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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李××,男,4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8年3月11日,其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并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单号为x,被保险车辆为豫x东风颐达牌轿车,双方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年7月18日该车发生火灾,原告通知了被告并于9月16日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理赔。12月17日,被告赔偿了部分保险金后,对相应保险金差额x.64元则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64元及逾期赔偿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名称与被告实际名称不符,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未履行先期义务,至今也未按规定提供完善的理赔单据及消防部门的鉴定报告,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3、在原告未提供火灾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考虑其困难情况,作出了通融性赔偿。原告已于2008年12月12日领取了x.36元的赔款,并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双方已就赔偿达成一致。现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再次要求赔偿,应驳回其起诉;4、原告在报案时称在火灾前其住宅大门曾被人焚烧,但其未通知被告,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其在明知财产存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将保险标的处于无人看管状态,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5、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被告即使应赔偿,也应依据保险条款对车辆购置价进行折扣并扣除车辆残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3月11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车日期及价格;2、投保车辆在车管所的登记信息1份,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及约定的险别,保险金额为x元;4、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及附加险(一)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5、2008年8月27日新乡市卫滨区公安消防大队书面证明1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火灾;6、照片1张,证明车辆被烧的事实;7、2008年8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警大队书面证明1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车辆被烧立案侦查;8、2008年9月16日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理赔单据,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已签字接收;9、2008年11月26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整车价值x元,残值1500元;10、2008年12月22日新乡市消费者协会(2008)X号调解终止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只赔偿了部分损失;11、2008年12月17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先行收到被告的部分赔偿款x.36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也签字确认;2、2008年12月12日赔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领取了x.36元,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并签字确认;3、2008年9月10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领取赔款后,已将相关权益转让给被告;4、2008年9月16日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1份,证明原告未提交火灾鉴定报告证明。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来源不明,无法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投保时除投保车损外,还投保了在免责范围内的多项保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注意保险条款的其他规定,尤其是免责条款,本案不适用不计免赔率条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消防大队的证明未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该证明不同于火灾鉴定报告证明。对证据6认为其来源不明,无法质证。对证据7认为其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未提交相关理赔资料。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1500元残值应予以扣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故均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4客观真实,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5系有关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6是对现场情况的真实反映,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已对其作出合理解释,且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8、9、10、11客观真实,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被告的证据1、2、3、4虽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其能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3月11日,李××购买了一辆东风颐达牌轿车,价税合计x元。同日,李××向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向李××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同意为李××车辆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共七个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李××共缴纳保险费2864.28元。此外,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不负责赔偿。2008年7月18日凌晨,李××停放在其院内的上述投保车辆起火燃烧,后新乡市卫滨区公安消防大队将火扑灭。李××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系被他人烧毁,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警大队对此立案侦查,目前正在进一步调查中。2008年9月16日,李××持相关材料向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索赔。2008年12月17日,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向李××支付了x.36元赔款,李××将相应价值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但李××认为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全部予以赔偿。双方协商并经新乡市消费者协会调解均不成。李××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支付其余x.64元赔款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保险车辆残值1500元,已无修复价值。

本院认为,李××与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李××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故本院对李××要求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时距其投保已有四个月,车辆实际价值显然已低于新车购置价也即保险金额,故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x-(x×4×0.6%+1500)=x.8元计算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x.36元,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还应支付李××x.44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李××还要求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但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另一方面,李××在庭审期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拒绝赔付或迟延赔付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李××在车辆发生火灾后未及时向其提交相关理赔材料,其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至今不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之一,且李××在领取通融性赔付时,双方已就赔偿达成一致,现李××又起诉要求赔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正如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所称,其在李××车辆发生火灾后便向李××赔付了大部分保险金,说明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发生的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相应情形,现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又称李××投保车辆发生的“火灾”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理由与其赔付行为及保险条款相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李××在领取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赔付的x.36元时,明确表示是“先行收到”上述赔付款,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在庭审期间对此也无异议,故其称不应再支付李××其余保险金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还辩称李××在起诉书中列出的被告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一致,要求驳回李××的起诉,但其在收到起诉书后已出庭应诉,且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均无异议,故此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还辩称李××在明知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预防或减少损失,依照相关规定,李××无权要求赔偿,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保险金x.44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李××承担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40元。为简便手续,李××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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