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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蒋某、余2某、余3某、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余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2某(余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3某(余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受蒋某、余2某、余3某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余2某、余3某、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23时8分,谈某某驾驶苏x轿车沿宜城东l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塘田大桥北堍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余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余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28日死亡。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宜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责任。

另查明,谈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余某某的医疗费x.54元,伙食补助费15元,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35元,丧葬费x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余某某死亡后,其家属处理善后事宜造成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应当予以确认,根据3人处理7天的一般原则,蒋某方主张的2575元在正常范围内,予以确认。根据余某某的年龄和在事故中的责任,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蒋某方要求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余某某的医药费x.54元及伙食补助费15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x元,超过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分担。余某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和误工损失2575元,合计x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x元,超过部分应由事故双方分担。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事故的责任,根据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图中,双方的行驶路线、撞击点分析,结合当事人笔录看,无法确认当时的信号灯情况,也看不出余某某有任何的违章情况,因余某某属非机动车方,机动车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谈某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x.54元应当由谈某某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余2某、余3某赔偿款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余2某、余3某赔偿款x.54元。三、驳回蒋某、余2某、余3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3元,由蒋某、余2某、余3某承担3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098元,由谈某某承担2475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蒋某、余2某、余3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谈某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事发时谈某某、余某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状况,导致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等材料进行分析,也无法确认余某某存在任何违章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对死者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类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机动车的谈某某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于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未作责任认定,应由双方各承担50%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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