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闫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振林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简称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闫某某、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郊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3日,被告闫某某在我社贷款95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利率为7.4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4月3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为该笔贷款担保人。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尚欠我社本金95万元,利息x.96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闫某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x.96元(利息算至2009年2月28日),及2009年2月28日后的利息;2、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贷款时间是2004年,借新还旧不是事实,是三公司让闫某某的名义贷款。贷款是原告直接给了三公司,原告不应该找被告闫某某还款。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闫某某提供借款本金玖拾伍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7.4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4月3日。被告林州市建筑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截止2009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x.96元。
另查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改制后注册的企业,承接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所有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闫某某、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债务,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责任。被告闫某某辩称是三公司以闫某某的名义贷款,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庭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28日为x.96元,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闫某某、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Ο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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