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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阮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阮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法转为普通某序,由审判员凌文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熊怀丽、人民陪审员刘永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购买永川区X区XX幢X—X号房屋后,于2006年9月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添置设施,将原客厅、卧室的地板砖拆除后分别重新安装了800厘米×800厘米和600厘米×600厘米的地板砖,重新安装了厨房、卫生间的墙砖和地砖,墙体做成乳胶漆,由于法院判决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由原告返还阮某的房屋,而阮某是该房屋装修以及添置设施的实际受益人,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x元。

被告阮某辩称,被告已于2005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7月14日,永川区法院在执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被告阮某在与男友赵某某同居期间向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x元,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区华竹B区XX幢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6.79平方米),并取得了证号为2004字第x号的房地产权证。其后,阮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等,并与赵某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因双方发生纠纷,阮某自行离开后该房由赵某某居住。2006年8月,赵某某将阮某在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贷款余额

x元及利息2472.09元还清后将房地产权证取回并保管。同年9月6日,赵某某将该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空调一台、热某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彩电一台、床二张(均带床垫)、壁柜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套、电饭锅一个、窗帘三付、挂衣架一个、灶二个)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赵某某带一女子假冒阮某之名与刘某某一同到重庆市X区公证处办理了由阮某委托刘某某全权处理该房的公证委托书,但该假冒女子签署的名字为“阮某”。重庆市X区公证处作出(2006)渝永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证明阮某于2006年9月6日在公证处当面签名,全权委托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的《委托书》。同年9月,刘某某将该房屋安装了天燃气,并拿走了微波炉,增添了部分家具。2007年5月9日,重庆市X区公证处作出(2007)渝永决字第X号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公证书。

2006年9月26日,刘某某又凭公证书代表阮某将该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挂式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床二张(含床垫二张)、壁柜一个、电视柜一个、食品柜二个、茶几一张、布艺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窗帘三付]以x元转让给原告吴某,并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同年10月9日吴某取得了证号为永川市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吴某在该房居住期间自行出资安装自来水一户一表、防某和热某,并更换了厨房、卫生间的门。

2007年4月13日,阮某以赵某某出售该房时不知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刘某某、吴某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吴某返还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同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对所购房屋属善意取得,判决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09)永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07)永民初字第X号案件进行再审。在再审期间,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就原告是否对讼争房屋进行了重新装饰的问题向原告进行了电话询问,原告向本院陈述没有重新装饰,但购房后因厨房、卫生间门被损坏后花费1000多元换成了木门,重新安装了厨房、卫生间的防某,修补了阳台的防某,购买了热某一台。原告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9)永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代表阮某于2006年9月26日与吴某所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由吴某返还阮某所有的位于永川区X区XX幢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6.76平方米)及房内1.x挂式空调一台、热某一台(使用液化气)、床二张(含床垫二张)、电视柜一个、25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张,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阮某要求吴某返还玻璃桌一张、微波炉一个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刘某某均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8日,该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010年4月1日,吴某以刘某某凭公证书代表阮某所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刘某某赔偿购房款

x元、直接经济损失x元(房款占用利息6850.80元、按揭贷款利息x元、借款利息x元、直接费用x.20元),共计x元。其中,吴某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称购买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用x余元。次日,吴某与刘某某签订《协某》,约定刘某某于本协某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吴某x元(含购房本金、银行利息、解决纠纷费用及相关损失);吴某自行退还永川区X区XX幢X—X号房屋及屋内部分物品给阮某,刘某某不参与、不承担任何费用;此案刘某某正在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如申诉成功,刘某某不再将房屋返还阮某,吴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此房屋。同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协某:一、由刘某某在2010年4月2日退还吴某购买的位于永川区X区XX幢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6.79平方米)的购房款

x元,赔偿吴某直接经济损失x元(含该房款的利息6850.80元、在中国银行永川支行的按揭贷款利息x元、在蒋顺财处的借款利息x元、直接费用含律师费、通某、差旅费等费用x.20元),共计x元;二、(2009)永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吴某返还阮某所有的位于永川区X区XX幢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6.79平方米)及房内1.x挂式空调一台、热某一台(使用液化气)、床二张(含床垫二张)、电视柜一个、25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张,严格按该判决执行,退房的相关费用由吴某与阮某自行协某解决,一切费用与刘某某无关。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刘某某负担。当日,刘某某向吴某支付了上述款项。

另查明,(2009)永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5月10日,阮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吴某于2011年7月14日将房屋交付给阮某,阮某将该房天燃气入户费、热某、防某、自来水一户一表安装费及更换厨房门、卫生间门的费用共计8621元支付给吴某。

本案在庭审中吴某申请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邓某某证实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楚了,曾帮吴某将原有的地板拆除后重新安装了地板砖,客厅和卧室分别安装的是800厘米×800厘米和600厘米×600厘米的地板砖,卫生间、厨房的墙砖和地砖均系拆除后重新安装,并对墙体重新翻新后做成乳胶漆,吴某一共支付了装修款x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永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协某、(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执行笔录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位于重庆市X区华竹B区XX幢X—X号房屋居住期间自行出资安装自来水一户一表、防某、热某和更换厨房、卫生间的门所产生的费用在本院执行阶段已由阮某予以赔偿。到庭证人邓某某陈述对本案讼争房屋的客厅、卧室、卫生间的地板和墙体进行了重新装修的内容与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未对房屋进行重新装饰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证人所作的证词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居住期间还对该房屋的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的地板和墙体进行了重新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文英

代理审判员熊怀丽

人民陪审员刘永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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