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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洛阳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林付琴,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村。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XX因与被告洛阳春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春申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20日做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XX和其委托代理人林付琴与被告洛阳春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慧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系残疾人,2002年10月4日由被告洛阳春申公司招为工人,月工资6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曾于2008年申诉进行仲裁,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洛阳春申公司同意杨XX于2008年10月6日回厂上班;二、洛阳春申公司按照政府有关政策、法规给原告杨XX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照协议在10月6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从2008年5月没有按照双倍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2月申诉至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支付2008年5月之后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被告洛阳春申公司不照面,涧西区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3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申诉的是2008年2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而这次申诉的是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间的双倍工资;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洛阳春申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的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x元;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赔偿金x元。

被告洛阳春申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前就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申请过劳动仲裁,并最终经涧西区人民法院调解。如今,原告再次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应一事不二审。二、原告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今无故不上班,连续矿工一年半有余,如今又自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三、(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作出了处理,现在已进入执行程序,但缴纳社会保险金依法属于答辩人和原告共同的义务,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原告以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XX系残疾人,2002年10月4日由被告洛阳春申公司招为工人,月工资6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杨XX曾于2008年申诉进行劳动仲裁,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裁决书》,洛阳春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后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洛阳春申公司同意杨XX于2008年10月6日回厂上班;二、洛阳春申公司按照政府有关政策、法规给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杨XX于2008年10月6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一天,之后再未上班。2010年原告杨XX又申诉至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x元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3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杨XX认为,自己在2008年申诉的是2008年2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而这次申诉的是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间的双倍工资;另原告杨XX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原告杨XX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杨XX自认被告洛阳春申公司为其支付了2008年10月至12月份三个月的工资,但被告洛阳春申公司辩称因原告杨XX一直没有上班而没有给原告杨XX支付过2008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双方对此事实各持一词。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6日本院做出的(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原告杨XX与被告洛阳春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明确原告杨XX于2008年10月6日重新到被告处上班。该《调解书》对原告杨XX自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未予解决,是原告杨XX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且现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现原告杨XX再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XX在庭审中不能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8月7日至2010年5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因其未给被告洛阳春申公司提供劳动,现主张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本案原告杨XX未履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是直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原告杨XX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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