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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大坡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醴陵市公安局征收土地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曾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醴陵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醴陵市公安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醴陵市公安局干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等。

上诉人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玉屏山村X组)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醴陵市公安局征收土地行政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玉屏山大坡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屏山村X组负责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华、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邹某某、原审第三人醴陵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醴陵市公安局因兴建阳三石派出所办公大楼,向醴陵市发展和改革局上报《关于阳三石派出所搬迁建设项目立项的报告》,醴陵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08年6月19日进行了批复,同意第三人醴陵市公安局在阳三石办事处玉屏山村X组地段建造阳三石派出所办公大楼。之后,醴陵市公安局向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1日与原告村民曾某林、孙其富、陈爱兰为代表的玉屏山村X组签订了《征地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征收玉屏山村X组土地7.3134亩;2、征地补偿标准:(1)征用水田按每亩x元的标准进行补偿;(2)征用旱土按每亩x元进行补偿;(3)补偿总金额为x.26元;(4)征用水田共计4.12亩,征用旱土为1.122亩,征收宅基地2.17亩。征收水田4.12亩,补偿金额为x.90元,征收旱土1.22亩,补偿金额为x.76元,征收宅基地2.17亩,补偿金额为x.60元,共计人民币x.26元。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征地补偿金额于2008年8月30日、2008年11月24日通过阳三石办事处两次转账至玉屏山村委会,由玉屏山村委会以存折形式分别存入原告玉屏山村X组X户户头。除玉屏山村X组现负责人曾某某等17户未领取征地补偿金额外,其余36户都已领取该征地补偿款。玉屏山村X组现负责人曾某某等17户组民未领取征地补偿金额的同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行为没有报请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没有发布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考虑原告的诉求,依照法定征地程序报请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2日对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报批审批后,被告以醴陵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于2009年2月10日发布征地公告,2009年2月18日张贴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文,征收原告土地7.3134亩用于醴陵市公安局阳三石派出所兴建办公大楼项目,征地补偿标准:水田x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x元/亩、安置补偿费x元/亩、青苗补偿费1620元/亩、地面设施费3000元/亩),建设用地x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8500元/亩、安置补偿费x元/亩、地面设施费1000元/亩)。通过核算,玉屏山村X组的征地补偿费总计人民币x元。2009年3月12日,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醴陵市公安局审批,核发了城乡建设用地通知单。在庭审中,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虽然“一登记两公告”的征地程序在二00九年二月份才实施,但对原告的征地安置补偿金是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06)X号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足额补偿到位,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第三人醴陵市公安局申请用地,建造阳三石派出所办公大楼后,征用原告玉屏山村X组的土地7.3134亩用作储备用地,并依有关法规和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进行了征地补偿,系用于国家建设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玉屏山村X组部分村民不服,认为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征地而要求处理后,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及时上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同时,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06)X号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通知》确定的补偿标准,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组民的安置补偿金额没有低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征地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的安置补偿标准,因而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征地安置补偿时没有损害原告组民的合法权益。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原告土地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在采取补救措施后,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应认定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故原告玉屏山村X组要求确认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1日与其签订的《征地协议》,征收其土地7.3134亩的征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X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X村民小组负担。

一审宣判后,玉屏山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先斩后奏的强行征地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有关征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村X组织法》关于重大事项村民会议集体民主决定的规定,严重损害了本组集体及村民的知情权、申请听证权、补偿争议申请裁决权、征地合理补偿权、内部民主决策权。被上诉人在2009年1月才取得省政府征用地批文,而且批文某载被征地方位并非本组范围,送达的听证告知书也未送达给土地所有权人。

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合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了《征地协议》,拟在上诉人处征地7.3134亩。但此前,被上诉人已按法定程序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2日下达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征地7.3134亩用于醴陵市公安局阳三石派出所建办公楼。同时,被上诉人还发布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按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06)X号文某即《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给予了上诉人征地补偿费总计x元。二、是否签订《征地协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合法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醴陵市公安局陈述称:一、第三人申请用地行为合法。二、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行为合法。

上诉人玉屏山村X组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征地协议》;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4、《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5、《征地公告》;6、玉屏山村X组二枚公章的印鉴;7、《集体土地租用开发合同》。

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醴陵市发展和改革局醴发改(2008)X号《关于醴陵市公安局阳三石派出所搬迁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2、醴陵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0日关于醴陵市公安局阳三石派出所征地补偿及劳动力安置情况的说明;3、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发(2008)X号文某《关于醴陵市公安局阳三石派出所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4、《征地协议》及征收补偿情况表;5、听证告知书;6、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株国土资(2008)X号《关于醴陵市公安局阳三石派出所项目用地的审查报告》;7、中共株洲市委办公室株会纪(2007)X号《株洲市公安工作会议记录》;8、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9、国土资源管理公文某达回证;10、照片5张;1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张贴的照片;12、醴陵市社会劳动保险局的说明;13、醴陵市公安局阳三石派出所勘测定界图;1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原审第三人醴陵市公安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共有7份,该7份证据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3、6、7、8、12相同。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证据1-4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在庭审质证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上诉人没有收到,证据13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所签的以外,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无异议。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醴陵市公安局对原审证据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与玉屏山村X组签订《征地协议》前,即2008年7月8日就向省国土资源厅、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关于醴陵市公安局阳三石派出所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征地协议》签订后,又向省国土资源厅的上报有关醴陵市公安局阳三石派出所项目用地的审查报告以及其他征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第三人醴陵市公安局申请用地,建造阳三石派出所办公大楼后,在申请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尚未批准的情况下,按照《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与大坡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并对上诉人大坡组的土地7.3134亩进行了征地补偿,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程序规定。上诉人大坡组部分村民对征地程序提出异议,在取得湖南省人民政府征地报批审批后,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以醴陵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发布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属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对征地补偿程序采取的相应补救措施。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上诉人大坡组X.3134亩土地过程中虽然违反程序,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但征用补偿标准符合有关规定,并对程序违法采取了补救措施,其行为未给国家利益及上诉人利益造成损失,故本案不宜作出撤销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行为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审判长罗佳良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梁小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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