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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诉曹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013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男,生于1960年6月17日,汉族,居民,住(略)-4,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女,生于1953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曹某,女,生于1970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略)-4。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10日离婚。离婚时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略)-X号房屋一套未予分割,现由原告独占,要求被告给予原告5万元的房屋补偿金。

被告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略)-X号房屋系被告的亲戚梁柱碧赠与给原告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结婚,于2008年10月10日离婚。2000年8月28日,被告曹某的亲属梁柱碧将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中的部分产权(计45平方米)赠与给被告曹某个人所有,该赠与合同经北碚区公证处(2001)渝碚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2000年9月,北碚区下半城进行旧城改造,解放路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曹某与重庆三益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私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选择北碚区X路X号X-X-X号房屋安置,因超原面积7.28平方米,被告曹某于2000年9月19日交纳了超面积部分房款x.4元。

上述事实,有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安置协议、缴费票据、房权证、国土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继承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梁柱碧与被告曹某的赠与合同中明确写明该房屋系赠与给被告个人所有,故该房屋系被告曹某的个人财产。因城区旧城拆迁改造,该房屋经拆迁转变为上海路X号X-X-X号,但该财产性质仍属于被告曹某个人所有。但是,被告曹某在与原告何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了房屋超面积部分房款x.4元,此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补偿房款的50%即x.2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何某甲房屋补偿款x.2元。

二、驳回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何某甲负担400元(已交纳),曹某负担12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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