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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12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学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X村,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彭某甲的父亲),男,42岁,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X村,现住(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长沙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匡某丁(李某丙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女,42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戊(李某丙的父亲),男,43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龙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学生,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X街X号50l号,现住(略)。

原审被告龙某庚(龙某癸父亲、法定代理人),男,40岁,汉族,住(略),现住(略)。

原审被告叶某(李某丙的表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原审被告匡某辛(李某丙的表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原审被告长沙市田家炳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校长。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2009)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7日上午,被告李某丙与被害人彭某甲发生了口角。4月8日,李某丙想到可能会打架,于是购买了一把管刀放在了书包里。4月9日晚18时许,李某丙在放学后与同学龙某己、贺某、廖某走出校门时,遇见彭某甲、陈某某、李某壬等人。李某壬说“抓他打一顿”,于是三人紧跟李某丙追至火星镇X路“金竹苑”北侧的巷子内打了起来。彭某甲随手捡起一块砖头砸在李某丙右手臂处,李某丙用管刀捅了彭某甲右腹部一刀。陈某某上前打李某丙,也被李某丙捅了腹部一刀,砍了面部一刀。李某丙随后丢掉凶器在外躲避,4月10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彭某甲、陈某某的伤情程度均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的家属已经和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赔偿了x元。

另查明,彭某甲受伤后,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药费x.4元,法医鉴定费为956元。另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后期康复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费为1500、伙食补足费为750元、营养费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x.07元、以上共计x.47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彭某甲,对彭某甲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彭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由彭某甲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李某丙承担90%的责任。被告人李某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戊、匡某丁作为李某丙的监护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龙某己未对彭某甲实施伤害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叶某、匡某辛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系委托监护人,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李某戊、匡某丁赔偿彭某甲医药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2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及法定代理人不服,上诉称:1、原审附带民事被告龙某己、田家炳试验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责任认定错误,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3、原审判决数额有误。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上午,在长沙市田家炳中学楼梯间,因被告李某丙从上诉人彭某甲与同学李某壬之间穿过去时碰到了他们,双方发生了口角。当日下午,上诉人彭某甲与李某壬为此事找到了李某丙,又发生了争吵。4月8日,李某丙想到可能会打架,于是购买了一把管刀放在了书包里。4月9日晚18时许,李某丙在放学后与同学龙某己、贺某、廖某走出校门时,遇见上诉人彭某甲与陈某某、李某壬等人。李某壬说“抓他打一顿”,于是三人紧跟李某丙追至火星镇X路“金竹苑”北侧的巷子内打了起来。上诉人彭某甲随手捡起一块砖头砸在李某丙右手臂处,李某丙用管刀捅了上诉人彭某甲右腹部一刀。陈某某上前打李某丙,也被李某丙捅了腹部一刀,砍了面部一刀。李某壬冲上去想打李某丙,被龙某己推了一下。李某壬打了龙某己一耳光,龙某己也打了李某壬一耳光,踹了一脚。李某丙随后丢掉凶器在外躲避,4月10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上诉人彭某甲及陈某某的伤情程度均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李某丙的家属已经和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赔偿了x元,陈某某及家属表示了谅解李某丙的行为。

另查明,上诉人彭某甲被受伤后,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50天,医药费用去x.4元,法医鉴定费为956元,交通费830元。另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后期康复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费为1500、伙食补足费为750元、营养费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x.07元、以上共计x.4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彭某甲的陈某,证明2008年4月9日下午17时45分许放学后,其与陈某某在校门口碰见了同学李某壬。李某壬指着李某丙说,“抓他打一顿”。他们均表示同意。三人紧跟李某丙追至火星镇X路“金竹苑”北侧的巷子内打了起来。李某丙用一把长约一尺的刀捅了其腹部一刀;

2、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9日下午放学后,其与彭某甲放学后在校门口碰见了李某壬。李某壬指着一个高一的同学(李某丙)说,“抓他打一顿”,他们均表示同意。三人追至火星镇X路“金竹苑”北侧的巷子内。彭某甲追在最前面,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了李某丙,李某丙用一把长约一尺的刀捅了彭某甲腹部一刀、其打斗中也被李某丙捅了腹部一刀,砍了面部一刀;

3、证人龙某癸证言,证明2008年4月9日下午其放学后与同学李某丙、贺某、廖某走出校门。看到学校几个高二的学生(彭某甲、陈某某、李某壬)对李某丙讲话,然后进了火星镇X路“金竹苑”北侧的巷子,其追上去后看到他们已经打了起来,两个高二的同学(彭某甲、陈某某)箍住了李某丙的脖子,李某丙从书包里拿出一把刀砍了那两个同学(彭某甲、陈某某)。这时有一个高二戴眼镜的同学(李某壬)想冲上去,其当即推了他一下,李某壬打了其一耳光,其也打了李某壬一耳光,踹了一脚;

4、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9日下午17时45分许,其与同学彭某甲、陈某某放学后看到了曾发生纠纷的78班的那个男同学(李某丙),其对彭某甲说“抓他打一顿”。于是他们跟着来到火星镇X路“金竹苑”北侧的巷子,追上去后看到李某丙拿一把刀捅了彭某甲。其想上去帮忙,捡了一块砖头扔了出去,即被人从后推了一把。转身后看见一个男的(龙某己)。其打了龙某己一耳光,被龙某己打了一耳光,踹了一脚。李某丙这时沿着“金竹苑”北侧的巷子跑了;

5、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9日下午放学后,其与同学李某丙、龙某己、廖某出了校门回家。看到几个人要李某丙“站哒”,李某丙向火星镇X路“金竹苑”北侧的巷子走去。其追上去后看到他们已经打起来了,李某丙拿一把刀捅了与其打斗的两名男生(彭某甲、陈某某)。这时,一名戴眼镜的较胖的校友(李某壬)想上去打李某丙,龙某己怕李某丙吃亏,就阻止他并发生了肢体冲突的事实;

6、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9日下午放学后,其与同学李某丙、龙某己、贺某走出校门回家。看到几个人喊要李某丙站住,李某丙快步向火星镇X路“金竹苑”北侧的巷子走去。追上去后看到他们已经打起来了,李某丙拿一把刀捅了与其打斗的两名男生(彭某甲、陈某某)。这时,被捅伤的同学的一名戴眼镜的较胖的校友(李某壬)过来准备打李某丙,龙某己就推他并发生了肢体冲突。这时李某丙已经跑了;

7、长公法检字(2008-1)第X号、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彭某甲、陈某某因李某丙的伤害构成重伤;

8、凶器管刀的照片;

9、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4月10日下午17时许,长沙市芙蓉区火星派出所将李某丙抓获的事实;

10、被告李某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

11、被告李某丙的供述;

12、李某丙家属与陈某某家属达成的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陈某某及家属请求对李某丙从轻处理的报告;

13、宁远县X镇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丙的父母李某正、匡某丁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房,家庭生活困难;

14、被害人彭某甲的病历本、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上诉人彭某甲,对上诉人彭某甲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彭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由上诉人彭某甲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李某丙承担90%的责任。被告人李某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戊、匡某丁作为李某丙的监护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龙某己、田家炳试验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责任认定错误,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的上诉意见,经查,龙某己未伤害彭某甲,本案是放学后在校外发生,田家炳试验中学无法对学生进行监管,故龙某己、田家炳试验中学无过错,此外,李某峰提议“抓他打一顿”后,上诉人彭某甲等三人紧跟被告人李某丙从而导致本案发生,故上诉人彭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故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还提出“原审判决数额有误”,经查,原审判决除遗漏了交通费外,其他计算经济损失数额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应判赔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附带民事赔偿的交通费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李某戊、匡某丁赔偿彭某甲医药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灿辉

审判员周立文

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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