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泌阳县马谷田镇罗店村大窑村民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8)1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行初字第36号

原告泌阳县X镇X村大窑村X组。

代表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退休干部。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泌阳县X镇X村委。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X镇X村大窑村X组(以下简称大窑组)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1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窑组的代表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伟、贾某某,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某、赵某某,第三人泌阳县X镇X村委(以下简称罗店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大窑组与罗店村委争议的土地位于马谷田镇X村委大窑组小山后附近,全部属于原罗店村委林某耕地,总面积约为51.82亩。争议土地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紧挨着河边路X组耕种的一块土地,面积约为22亩(土地面积经县国土局用手持GPS卫星定位仪所测,以现场示意图所显示四至边界为准);第二部分挨着白石嘴原属罗店村委林某、现承包户邱士连所耕种的12.66亩土地(土地面积经县国土资源局用手持GPS卫星定位仪所测,以现场示意图所显示四至边界为准);第三部分为现场示意图所显示原属罗店村委林某、现承包户李万宇所承包的几块土地,总面积约为17.16亩(其中位于现场示意图中间的一块面积约为5.26亩土地由承包户李万宇和原大队排灌站职工高某学共同耕种)。

解放前,农民陈西安从舞阳县搬到现小山后居住,给山后的赵某长种地,争议土地解放前都属于赵某长所有,土改时,这些土地分给了陈西安一家,但当时争议区内荒地较多,到陈姓发展为陈天钦(已死亡)、陈天顺(已死亡)二家共十二口人时,争议区内耕地约有60亩。

1962年3月,罗店大队响应上级号召,由时任大队长张学义一手组建大队林某。因大窑生产队人少地多且小山后距林某较近,时任罗店大队支书朱国荣(已逝)和大窑生产队队长徐士建协商后,将陈天钦、陈天顺二户十二口人及耕地60亩和一犋牛一并带入大队林某,由林某负责其生活,陈天顺担任林某技术员兼会计。1962年秋,罗店大队贯彻《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时,把陈姓两家带入林某的约60亩耕地固定给了罗店大队林某,60亩地所承担的农业税经大队研究后由全大队平摊。当时林某栽种的苗圃主要有柏树、松树、苹果、梨树等。1964年开始,林某不断增加工人,人就多了起来,除了场长冯长生(已故)和技术员陈天顺等固定人员外,工人不固定,经常变换。1965年,大队又在林某土地上修建了排灌站,从附近几个村庄抽调了工人。

1966年,罗店大队成立副业队,人员由各生产队抽调组成,副业队人员分布在大队林某以及随后成立的药材厂、砖瓦厂、茶场等集体企业。1968年,林某规模逐渐缩小,大队在林某土地上又成立了药材厂,开始种植药材。同年,技术员陈天顺因与林某其他人不合,支书朱国荣让陈姓两家重新回到大窑组,林某不再负责两家生活,由于两家当初60亩耕地固定给了大队林某,所以两家回到大窑生产队时,大窑队的群众不同意,经和大队协商后,大队把林某耕地20亩分给了陈家,具体位置在陈家西边河堤附近,现改为稻田(现场示意图所示西稻田位置)。

随着林某和药材厂逐渐不再存有规模,罗店大队把原林某土地40余亩承包给了村民尹宗元种植。1986年10月1日,罗店村X组村民陈天顺、廉天祥签订了承包合同,把原林某靠近河边和梨园地的22亩耕地承包给了他们,随后,陈、廉二人把这22亩耕地分给了大窑组群众耕种。陈天顺死亡后,由廉天祥每年年底把承包款收齐后上交给村委70元,一直交到1994年。

1986年后期,罗店村委把林某剩下的最后20亩耕地承包给了村民李万宇耕种。1990年,村委又把原李万宇承包的紧挨着白石嘴那一整块耕地承包给了村民邱士连耕种,当时这块地的面积约为9.7亩,李万宇继续承包剩余的约10亩地。由于两家承包户不断向四周开荒,加上清理原承包地的边边沟沟,所以现李万宇、邱士连承包原村委林某耕地面积比当初承包时面积较大。两家承包户现在仍以每年1000元的价格向村委按时上交着承包费用。

经现场勘测:双方争议的土地四至为:西至小山后的南北小路;北至与东罗庄组耕地(俗称“老鳖头”)相夹的一条水沟;南至山脚下的白石嘴;东至河边路。

2008年9月9日,经县国土局调解,罗店村委同意1986年承包给陈天顺、廉天祥二人的22亩耕地不再追要,由大窑组群众继续耕种,但争议区内其他土地权属未能调解成。

泌阳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争议土地在罗店大队贯彻“六十条”方案时固定给了罗店村集体所有,但争议土地中靠近河边的22亩耕地经县国土局调解,村委同意交付给大窑组群众耕种。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决定处理如下:双方争议的土地内靠近河边和梨园的22亩耕地的集体所有权归大窑组所有,争议土地内剩余的现有承包户李万宇、邱士连耕种的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归罗店村委所有。大窑组对该土地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告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确权申请书、土地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状、调解笔录、土地管理文件签发笺、送达回证等,证明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争议土地平面示意图,证明争议地现状情况。第三组证据:调查路xx、肖xx、张xx、朱xx、郑xx、尹xx、张xx、邱xx、李xx笔录,证人朱xx、张xx、尹xx、肖xx、郑xx、罗xx证言,证明1962年3月,罗店大队时任大队长张学义组建大队林某,将大窑生产队村民陈天钦、陈天顺二户十二口人及耕地60亩带入大队林某,1962年秋四固定时该60亩耕地固定给了罗店大队林某。1968年陈姓两家重新回到大窑组,大队把林某耕地20亩分给了陈家。1986年10月,罗店村X组村民陈天顺、廉天祥签订了承包合同,把林某22亩耕地承包给二人,二人把22亩耕地分给大窑组群众耕种,每年向村委交70元承包费,交至1994年。1986年后期,罗店村委把林某剩下的20亩耕地承包给村民李万宇。1990年,村委又把原李万宇承包的一块耕地承包给村民邱士连,两个承包户每年向村委交纳1000元承包费至今等事实。第四组证据:调解笔录,证明2008年9月9日,经泌阳县国土局调解,罗店村委同意1986年承包给陈天顺、廉天祥二人的22亩耕地不再追要,由大窑组群众继续耕种,争议区内其他土地权属未达成调解协议。第五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证明1986年10月1日,罗店村委与陈天顺、廉天祥签订了22亩耕地承包合同,每年承包费70元。第六组证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证明被告依法对争议土地享有处理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证明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大窑组诉称,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大队林某组建于1965年,而不是1962年3月,“四固定”时将争议的土地固定给了大窑组所有。1986年10月1日,罗店村X组村民陈天顺、廉天祥签订的是退还耕地协议,不是承包协议,每年所交的70元是22亩地应承担的农业税,不是承包费。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行政相对负责人为韩某彬,但被告并未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决定书》属程序违法。争议的土地属“四固定”之后未经过土地调整的土地,应当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理,而《决定书》适用二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罗店大队1963年资产登记表一份,证明罗店大队资产登记中不包括60亩争议地;第二组证据:陈天顺1971年7月7日泌阳县五七专科学校毕业鉴定书一份,证明1966年至1968年,其在罗店大队林某担任会计工作;第三组证据:(2009)泌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询问证人房xx、韩xx、廉xx笔录,证人房xx、张xx、肖xx、韩xx、廉xx、肖xx、张xx、彭xx、罗xx、林xx、尹xx、赵xx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1963年罗店大队财产登记表是一份草表,正式表格在档案中存放,档案已丢失,该草表系时任会计房德林某1985年作水泥瓦时从大队当废纸拿回使用。另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将争议的60亩土地固定给了大窑队,1965年罗店大队建林某,将60亩耕地由大窑队划归林某使用,1968年又归还大窑队20亩耕地,1986年又归还大窑队22亩耕地。第四组证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和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将争议区进行确权处理,处理结果适当,请求维持泌政行决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第三人罗店村委述称,村委林某创建于1962年,“四固定”时将争议的60亩土地固定给了罗店大队,后又划给大窑生产队20亩土地,经泌阳县国土局调解,罗店村委同意1986年承包给大窑组陈天顺、廉天祥的22亩耕地不再追要,泌阳县人民政府本着公平、合理和从实际出发原则,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合法,请求维持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2009)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调查房德林某录,证明罗店村委在1962年“四固定”后开始栽树苗,地是“四固定”之前由大窑组划给林某60亩土地,60亩地的农业税由全大队平摊。其曾给大窑组出具过证言,但由于时间长有些事情记不清楚,以该份调查笔录内容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相关文书未送达给代表人韩某彬,而是送给了其他群众代表,属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在代表人韩某彬外出打工的情况下,将文书送达给大窑组群众代表并无不当,且并未实际影响大窑组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部分笔录内容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因该份资产登记表非正式表格,原告亦不能证实表格内容的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原告、第三人互有异议,证据中证人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致,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大窑组与罗店村委争议的土地位于泌阳县X镇X村大窑村X组小山后附近。该争议地原属大窑组村民陈天钦、陈天顺家土地。1962年3月,罗店大队响应上级号召,由当时的大队长张学义组织建大队林某,因当时大窑组人少地多,经协商,将陈天钦、陈天顺两家12口人和土地约60亩并入大队林某,由林某负责其生活。1962年秋“四固定”时,该60亩土地固定给了大队林某。1968年陈天钦、陈天顺两家返回大窑组时带回20亩土地,现已无争议。剩余土地由罗店村委管理使用。1986年10月1日,罗店村X组村民陈天顺、廉天祥签订了承包合同,把林某的22亩土地承包给二人,随后,陈、廉二人把该22亩土地分给了大窑组群众耕种,每年向村委交纳70元承包费至1994年。1986年后期,罗店村委把林某剩余的20亩土地承包给村民李万宇耕种。1990年村委又将原李万宇承包土地中的9.7亩地承包给村民邱士连耕种。二承包户每年向村委交纳1000元承包费至今。2008年2月,大窑组向村委要求耕种原村委林某剩余的约20亩土地,双方对剩余土地发生权属争议。2008年4月,罗店村委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08年9月9日,经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调解,罗店村委同意1986年承包给陈天顺、廉天祥二人的22亩耕地不再追要,由大窑组群众继续耕种,争议区内其他土地权属未达成协议。2008年10月2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固定给了村委,鉴于剩余争议土地中的22亩正由罗店村委发包给大窑组村民承包,经调解罗店村委也同意交给大窑组,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和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双方争议的土地中的由大窑组村民承包的22亩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大窑组所有,将争议土地中其余由村委管理的土地确定给罗店村委所有。大窑组不服,要求退还所有土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大窑组与罗店村委争议的土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固定给了罗店村委,鉴于争议土地中的22亩土地正由罗店村委发包给大窑组村民承包,经调解罗店村委也同意交给大窑组,泌阳县人民政府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和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双方争议土地中的由大窑组村民承包的22亩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大窑组所有,将争议土地中其余由村委管理的土地确定给罗店村委所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原告大窑组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刘耀中

审判员王景新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