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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宁县康复医院与被告申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宁县康复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宁县康复医院与被告申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芳、人民陪审员夏久云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展、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申某到原告处临产,次日自然分娩,后因腹痛于5月8日行B超检查,提示子宫内胎盘胎膜组织残留而在原告处行清宫术。6月1日B超复查,仍示子宫内组织残留而行第二次清宫术,清宫术中子宫穿孔,后经鉴定,原告存在医疗过失,被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纠纷发生后,经新宁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十余次,因双方对赔偿金额相差悬殊而调处未果。被告在原告处纠缠不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医疗过错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x余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次医疗过程中有不正当行医行为;2、事发后,原告有涂改病历的现象;3、本次医疗争议发生后,被告到原告处的目的是为协商解决问题,不属于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4、原告应当对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x.34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被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伤是原告过失行为所致,但是因为并发症引起,可以减轻原告的责任;2、原告所花医疗费发票,生活费4000元、鉴定费3700元、公共财产损失3200元,共计费用x.63元。

被告质证认为:X号证据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的损害后果是什么,但不能减轻原告的责任;X号证据中原告赔偿被告4000元属实,鉴定费没有列入赔偿范围,公共财产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X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X号证据中原告已支付费用40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3700元予以确认,财产损失32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X组病历资料、医疗发票、鉴定书(一)、鉴定书(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诊疗,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子宫穿孔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支出医疗费2224.3元。第X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被告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丈夫营业执照、完税证,证明被告夫妇在城镇经商居住连续有一年以上。第X组证据,被告女儿户口卡,就学证明,证明被告双胞胎女儿出生时间和在城镇X组证据,住宿、餐某、交通费发票,第X组是病历,证明病历记载与实际不符。

原告质证如下:对第X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有怀疑,第X组证据中营业执照只验到2009年,原告可以理解到2009年被告已经歇业了,第X组证据中证明被告女儿是城镇X组证据不认可,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餐某开支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4月30日,被告申某去原告新宁县康复医院临产,足月妊娠,胎膜早破,次日自然分娩,第三天出院,后因腹痛被告于5月28日到原告处行B超检查,提示宫内胎盘胎膜组织残留而行清宫术,6月1日B超复查,仍示宫内有组织残留而行第二次清宫,清宫术中子宫穿孔,当天行剖腹探查术,6月4日入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9日出院,诊断为产后子宫穿孔术后,腹壁端口血肿,接着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6月16日出院诊断为:腹壁端口硬结,剖腹检查术后,子宫穿孔,7月7日入湘雅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壁切口愈合不良,子宫穿孔修补术后。2010年8月29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认定:医方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对娩出的胎盘胎膜检查不细,对胎盘胎膜组织残留未能发现,失去了当时进行宫腔探查,取出残留的胎盘胎膜组织的时机。同时出院前亦未行B超检查,对胎盘胎膜组织残留不能及时发现而行清宫。2010年10月1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书认定:申某剖腹探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①原告支出x.63元;②、被告支出2224.3元;2、鉴定费3700元(原告支出);3、误工费2167.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135天=9752.85元;4、护理费:43.62元/天×22天=959.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2元/天=264元;6、住宿费1393元;7、交通费460元;8、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x÷12×(135×2+204)×20%÷2=x.7元,以上合计x.12元,原告已支付x.63元(含医药费、鉴定费和支付给被告的4000元)。医疗纠纷发生后,经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但最终没有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确认原、被告因医疗过错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从2006年起一直在金石镇经商,另有两女生于X年X月X日,随其在城镇读书。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医疗行为中对娩出的胎盘胎膜检查不细,对胎盘胎膜组织残留未能发现失去了当时进行宫腔检查,取出残留的胎盘胎膜组织的时机,同时出院前亦未行B超检查,对胎盘胎膜组织残留不能及时发现而行清宫,造成被告子宫穿孔,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的损害,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子宫穿孔是产后刮宫的并发症造成,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子宫穿孔是产后刮宫的并发症之一,但如果操作规范、得当,子宫穿孔并发症当可避免。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因医疗行为造成各项损失确认为x.12元,原告新宁县康复医院已支付x.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新宁县康复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学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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