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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原名称X中亚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2010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于1993年6月16日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并被被告聘任为工程部预算科科长。1999年2月26日,华阳公司副总经理张勇在公司员工会议上宣布,“自明日起,放假回家待岗,待公司经济好转时再通知大家回来上班,上班后继续续签合同”。因而,原告与被告华阳公司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劳资、工作等移交交接手续,原告的公、私物品现仍然在华阳公司的办公室内。2003年3月21日原告在大河报第一版《关于洛阳中亚大饭店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董事长及董事长变更的律师声明》以及第四版记者“在洛阳“探营”时发现洛阳中亚大饭店出现工人干活儿的身影”的媒体报道后,原告与其他人到华阳公司约见新班子成员,均遭到了不同程度的婉言拒见。无奈,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将上诉情况,反映至洛阳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妥善合理解决。然而,被告华阳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以书面形式向市外经委出据了一份“调查报告”,而“调查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严重歪曲规避了法律事实。被告华阳公司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思想感情,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请求被告华阳公司1、恢复原告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承担本案违法、违规、违约的法律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清算,偿付劳动合同期间未清结的工资及其它各项福利待遇;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阳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的时效。到法庭起诉又超过法定规定的期限,所以请求应驳回;原告和被告在1999年3月份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一直到2003年10月才到洛阳市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2、被告从来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和待遇。

被告华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2003年10月2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并向原告发了通知书;证据2、大河报一份,证明被告董事会发行变更,于2003年3月5日向社会发出公告;证据3、华阳公司1999年2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向胡某某发放的工资记录;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华阳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没有签字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6日,原告胡某某(乙方)与被告中亚(洛阳)大饭店(甲方)签订聘用退离休人员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同意按甲方需要在工程部担任土建工程师。合同期限从1993年6月16日起至1995年6月16日止。乙方现职级工资(包含福利、辅贴)每月工资为500元等条款,签约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1998年7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1998年6月18日起至1999年6月14日止及相关条款。1999年2月26日,华阳公司因经济周转不便通知其职工回家待岗至经济好转时再通知上班。2003年3月21日原告在大河报第一版《关于洛阳中亚大饭店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董事长及董事长变更的律师声明》以及第四版记者“在洛阳“探营”时发现洛阳中亚大饭店出现工人干活儿的身影”的媒体报道后,原告与其他职工到(原中亚公司)现华阳公司约见新班子成员,均遭到了不同程度的婉言拒见,2003年10月23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同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胡某某仲裁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引起诉讼。2004年9月1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驳回原告胡某某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0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洛民终字第X号作出民事裁决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某某不服裁定,又提出申诉。2009年6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洛阳市中院再审。洛阳市中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是: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决书。二、指令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

体审理。

另查明:2005年3月10日,河南省商务厅下发豫商资管[2005]X号《关于同意洛阳中亚大饭店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的备案通知》,同意洛阳中亚大饭店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原中亚公司)华阳公司签订聘用退离休人员劳动合同书及聘用劳动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1999年2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原告在合同期满后(1998年6月15日至1999年6月14日止),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主张其权利,因此,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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