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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保公司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13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君山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周某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高中在读,住(略)。系被害人周某林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周某林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周某林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本案被害人(伤者)。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本案被害人(伤者)。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驾驶员,住湖南省华容县X镇X村X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园艺场洛王社区。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额定载重量为4.695吨的湘x号货车,运载6吨多纸,搭乘翁某某、付某某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x+850M长沙县X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箱尾部驶入左车车道,与相对驶来的周某林驾驶的湘x时代牌货车相撞,造成周某林当场死亡,搭乘于周某林所驾车辆上的杨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参与施救,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后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2008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

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翁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因被害人周某林死亡,其家属所用的丧葬费8015.52元;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共住院11天,共用去医药费x元;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共住院31天,共用去医疗费x.83元、护理费1487.38元、伙食费372元,共计x.21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全休120天,需后期治疗费7200元;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脾破裂、肝破裂、胰腺尾部断裂、左侧觀弓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下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脾破裂切除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胰腺尾部切除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扶养人的户籍材料、关于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合同、翁某某与刘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病历、发票、条据、车损评估报告书、曾某某、李某某关于赔偿给付某况的说明、调解笔录、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胡某某x.45元,由翁某某赔偿x.2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7223.49元,由翁某某赔偿杨某某x.9元,由曾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胡某某在周某林遗产范围内赔偿杨某某x.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x.06元,由翁某某赔偿李某某x.5元,由曾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胡某某在周某林遗产范围内赔偿李某某x.57元;以上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陈某某及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实,其对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4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搭载翁某某、付某某并违规超载货物,驾驶牌照号为湘x号的重型货柜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x+850M长沙县X路段时,因为避让被害人周某林驾驶的湘x时代牌货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箱尾部驶入左车车道,湘x时代牌货车相撞,造成周某林当场死亡,搭乘于周某林所驾车辆上的杨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当日8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接受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处理,并于8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沙县交警大队对此事进行认定,认定结论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周某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翁某某、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某林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杨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害人李某某脾破裂切除为八级伤残,胰腺尾部切除为九级伤残,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林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因被害人周某林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2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及定损费x元,共计人民币x.12元;

被害人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至2008年8月14日转至汨罗市人民医院,于2008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天,共计产生医药费x.5元。被害人杨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575.76元、误工费4702.04元、营养费1000元(酌情)、鉴定费85元、残疾赔偿金x.08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后期治疗费72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x.38元;

被害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经济来源地为湖南省汨罗市,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分别在长沙市第八医院、湘雅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x.83元。被害人李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2元、护理费1487.38元、误工费4702.04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5元、残疾赔偿金x.78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x.03元。

原审附带诉讼被告人翁某某从陈某某手中购得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翁某某系实际车主,陈某某系该车登记车主,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系翁某某聘请做湘x号车的驾驶员。财保君山公司承包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翁某某的陈某、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人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沙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湘x车辆保险单、被害人杨某某和李某某的病历记录、被害人周某林的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还尽力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刘某某、翁某某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曾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胡某某应在接受周某林遗产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上诉人财保君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财保君山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昆

审判员柳志敢

审判员黎璠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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