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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杨某、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上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雯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18时20分,原告的助力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被告王某某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在沪宜众仁西侧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索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物损5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装运费113元;要求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x.46元,交通费变更为296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赔偿。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120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票据金额296元,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且认为应当扣除友邦保险已获理赔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赔偿。交通费认可票据金额296元,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且认为应当扣除友邦保险已获理赔部分,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物损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无异议。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120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票据金额296元,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且认为应当扣除友邦保险已获理赔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物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停车装运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18时20分,被告杨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沪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宜路众仁西侧处右转弯,因被告杨某违反让行规定,与骑助力车沿沪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9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此后,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x.46元;2、原告向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已依其与该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获赔金额为x.10元;3、被告王某某系牌号为沪x的轿车的法定车主,其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止;4、原告花费停车装运费113元;5、原告自2007年6月起即在本市闵行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居住。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停车装运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牌号为沪x的轿车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负有对车辆进行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依法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获理赔故不应重复赔偿的意见,因该部分理赔系原告依据其投保的商业保险所获的赔偿,与事故产生的侵权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基于商业保险所获理赔并不应免除或减少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经居委会及公安机关确认的居住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其在本市X镇地区长期居住,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营养费,应分别根据护理市场及营养费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确定,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就该项费用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9、停车装运费,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有相关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10、物损,原告虽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零件更换鉴定处理单,但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记载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杨某亦表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并未受损,故对原告关于物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衣物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

二、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96元、衣物损失200元、停车装运费113元,合计人民币x.46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46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8.36元,减半收取1159.1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4.63元,被告杨某负担1124.55元。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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