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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赵某某、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2010年3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和5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李某乙否认自己收到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重新送达李某乙。2010年5月20日,李某丙向本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李某丙因此参与到本案诉讼中。2010年6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赵某某系原告的女儿,由于赵某某左下肢残疾,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乙于2002年5月17日结婚,李某乙家境贫困无钱盖房,二被告婚后即租房居住,日常生活需原告接济,为让二被告日后对原告赡养,原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15日让二被告搬到原告家中居住,后因一起生活有诸多不便,更为让二被告暂时有个栖身之地,原告于2003年以被告赵某某的名义向老牛河村委申请划了一片宅基地,并于2004年出资盖起一座两层小楼并装修之后让二被告搬进居住,待日后二被告有钱盖了房时再搬出。直到现在二被告也不盖房,对已经丧偶的原告也不尽赡养义务,且将原告的房屋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解放区X乡X村X号房屋为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希望原告能够让二被告继续居住该房。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争的房屋,建房款全部是我父亲李某丙帮我出的。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串通后恶意诉讼,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我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李某乙于2002年5月份与赵某某结婚,当时租房居住,后因安全问题二人搬回到西村X村住一年。因赵某某身体有残疾居住山上行动更加不便,于是赵某某的父亲赵某豪与我商量,由他向老牛河村委以赵某某的名义申请批划宅基地,由我筹备盖房款和物资。2003年底宅基地批划,2004年春我们就开始下地基,2004年10月份开始建主体工程,从开始建房到房屋装修都是赵某豪找的工人,但费用均是由我出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归我所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本案应如何定性2、诉争房屋性质如何3、当事人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老牛河村委会2009年11月25日的证明,以此证明划宅基地是原告的丈夫出面办的,钱也是原告的丈夫交的。2、2008年6月23日李某乙与赵某某的离婚协议,以此证明二被告当时离婚时没有财产纠纷。3、贾某某等人证明5份以及贾某某、孔洋州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建房是由原告出的钱。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本人交给原告的丈夫后,再由原告的丈夫交给老牛河村委会的,所以交款条在本人手里。证据2“无财产纠纷”是本人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多而写的。证据3拉砖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本人交给被告赵某某购买的;对预制板和瓦的证明有异议,盖房时不是从这个单位买的,是从马涧村一个厂里买的;对打地基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本人交给原告后原告支付的;对钢筋的证明有异议,钢筋是本人在西环路钢材市场购买的。大工是原告找的,小工是本人找的,小工的钱是本人付的,大工的钱是本人付给被告赵某某的。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该证据应不予采信。第三人李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拉砖的证据是假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地皮款是本人交的。2、证人证言3份,以此证明盖房的材料款都是本人出的。3、2008年5月26日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建房的部分款项都是本人付的。4、老牛河村委会和调委会的证明、5、裴庄村委会的证明、6、李某利等3人的证明,以此证明宅基地是被告赵某某的名,但款是李某丙所交,当时老牛河村委会扣划赵某豪的钱,但后来李某乙将款交给赵某豪,后来老牛河村委会又退给李某丙1500元;二被告离婚时,被告赵某某把家里的生活用品都拉走了,复婚后,赵某某至今不在家居住,说明被告赵某某和原告是利用复婚,恶意串通;2003年10月20日至2004年10月份,二被告是在裴庄村居住;为盖房,李某乙的亲戚都借钱帮助和支持。原告李某甲对李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当时老牛河村委会欠原告丈夫的钱,村委会是直接扣的,不存在被告向村委会交钱。证据2孔洋州的证明材料共有2份且内容不同;钢材证明没有原告提交的详细,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3与原告提交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该证据是虚假的,房子是2004年盖的,协议落款日期是2008年5月26日。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人与李某乙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李某丙说建房款全部是他出的,而李某乙又出证明钱是李某乙出的,相互矛盾。被告赵某某对李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收款收据本来是我拿着的,李某乙趁我不在家把条拿走了,钱是我父亲交的。证据2预制板、钢材的证明不属实;拉砖的证明拉砖的人属实,但砖的数量和单价不属实。证据3我没有见过。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写的时间不对。证据6是假的。第三人李某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房过程记录,以此证明当时建房时每天用工、用钱情况。原告李某甲质证后认为第三人自己所做的记录,书写时间不是盖房的时间,2004年10月26日是记录的开始,此时房已盖好了,该证据是虚假的。被告赵某某对第三人李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当时我帮我妈做有记录,被告李某乙拿走了,该记录是第三人照着抄的。被告李某乙对第三人李某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自己没有拿赵某某的记录本。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一、证据的分析: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证据4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李某丙提交的证据建房过程记录,系本人自己拟写,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李某甲系被告赵某某的母亲。被告赵某某左下肢残疾,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乙于2002年5月17日结婚,二被告婚后租房居住,后又住原告李某甲家和第三人李某丙家(李某丙系李某乙的父亲),因生活不便,原告李某甲的丈夫赵某豪向老牛河村委会申请为女儿赵某某批划宅基地,2003年底老牛河村委会批划给赵某某宅基地一处,宅基地款为赵某豪交纳。2004年春开始建房,建房款主要由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李某乙参与了建房劳动并支付部分建房款。2004年底建成一座两层小楼房,即本案诉争的老牛河村X号房。该房没有产权证书。2006年,二被告搬进该房居住。2007年1月19日被告李某乙的户口从西村乡迁至上白作乡。2008年6月23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离婚协议没有提及该房屋。2009年5月11日二被告复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子女婚后无房居住,父母出资为子女建造房屋而引发的所有权确认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结婚后,无房居住,以赵某某的父母为主出资与当事人共同建造的,原告李某甲和第三人李某丙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出资系赠与自己一方的子女,故出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夫妻双方的赠与。综上,本案诉争的房屋属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丙主张该房屋为自己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李某甲负担100元,李某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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