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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田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田某某驾驶苏x轿车在本区X路、上大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75.4元、交通费139元、误工费7,600元(1,9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4,792.2元(28,838元/年×19年×10%)、鉴定费1,800元、车损费1,830元、衣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田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辩称,肇事司机是田某某,车辆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两被告是夫妻,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2、鉴定费、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车损费,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只是行李箱坏了,是可以修理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也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时及之后的三次影像报告记载均只有三根肋骨骨折,但2010年5月底影像报告记载四根肋骨骨折,因三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只有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才构成伤残等级,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非医保范围及自费部分的药费不予认可;2、交通费,认可100元;3、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且根据劳动合同原告方应该参加相应的劳动保险,原告在病假期间也应该享受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应该是960元;4、护理费,认可900元/月;5、营养费,认可600元/月;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事发时原告未在本市居住满1年;7、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8、车损费,被告田某某在报案是未提到过车损,未进行评估,故不予认可;9、衣物损费,不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5日15时10许,被告田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陈某某名下的牌号为苏x轿车在本区X路、上大路路口违反让行规则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王某某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救治,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84.4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法律服务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侧第5-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上海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单位聘请的员工。2009年3月原告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五、被告陈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规定,不予受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法律服务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部分由被告田某某、陈某某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单据,原告现主张2,075.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9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100元;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600元,因原告无依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伤残赔偿金54,792.2元(28,838元/年×19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等,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830元、衣物损费300元,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故本院酌情确认车损费500元、衣物损费200元;7、对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4,00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1,6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867.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田某某、陈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75.4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500元、衣物损费200元(共计66,867.6元);

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80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共计4,800元),被告陈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4元,被告田某某、被告陈某某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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