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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居住于本市X村XX号XXX室房屋,被告系其楼下邻居,因被告在天井内的违章搭建物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在本市X村XX号XXX室房屋天井内的搭建物。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在天井内搭建屋顶时曾经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原告是同意的,原告还要求被告在天井围墙上加装1.9米高的不锈钢栅栏,原告也将自家的空调室外机放置在被告天井的屋顶上,原告还让被告支付其5,000元才同意被告搭建,被告也照办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宝山区X村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本市宝山区X村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因被告在其房屋天井中搭建屋顶并安装金属栅栏,原、被告产生争议。2006年3月,上海宝房泗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擅自在天井内进行搭建,向其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因被告未能履行,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照片、整改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妨碍相邻方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在其天井内的搭建物确实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其所作搭建系经过原告的同意,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本市宝山区X村XX号XXX室房屋内的搭建物。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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