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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瞿某某诉瞿某某、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某,女,住(略)。

原告瞿某某,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瞿某某(系原告瞿某某的母亲),住(略)。

被告瞿某某,男,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住(略)。

原告瞿某某、瞿某某诉被告瞿某某、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暨原告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瞿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瞿某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原告瞿某某父母。1984年原告瞿某某与两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号南面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北面西侧建造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80平方米,另建有柱阳台面积13.33平方米)。1991年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瞿某某名下。2005年原、被告又申请在上述北面房屋的东侧建造一上一下房屋(批准占地面积6.67平方米,实际建造占地面积20平方米),同时在该房屋东侧建造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17平方米,未审批不要求处理)。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系争房屋的南面二上二下房屋中东首底层一间房屋归两原告共同所有,其余房屋归两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瞿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北面最东首一上一下房屋(约占地面积17平方米)未经审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其余二层四上四下房屋的分割,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原告瞿某某妹父母。1984年原告瞿某某与两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某号南面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北面建造一上一下房屋(占地面积计80平方米,另建有柱阳台面积13.33平方米)。1991年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瞿某某名下,登记房屋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但阳台面积未登记。2005年原、被告又申请在上述北面房屋的东侧建造一上一下房屋(因上述房屋阳台面积在此作补批手续,故批准建房占地面积6.67平方米,但实际建造占地面积20平方米)。同时在该房屋最东侧建造一上一下房屋(未经审批占地面积17平方米,不要求处理)。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准书、宅基地使用证及审核表、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用地申请表,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南面二上二下房屋及北面西首二上二下房屋中,南面东首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瞿某某、瞿某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归被告瞿某某、杨某某共同共有(含违章建筑材料)。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瞿某某妹、瞿某某共同负担126元,被告瞿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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