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简称汇丰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甲、林州市城西宏达石材厂、王某某、林州市汇科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X路北段。

负责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申庆付,该社信贷员。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子。

被告林州市城西宏达石材厂(个人独资企业)。地址(略)。

负责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汇科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林州市龙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简称汇丰信用社)诉被告杨某甲、林州市城西宏达石材厂、王某某、林州市汇科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申庆付,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林州市城西宏达石材厂、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万杰,被告林州市汇科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信用社诉称:2004年12月28日,被告杨某甲、林州市城西宏大石材厂、王某某、林州市汇科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我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我社向杨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7.44‰,贷款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林州市城西宏大石材厂、林州市汇科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做为保证人承担连某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虽经我社不断催收,被告杨某甲违约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林州市城西宏大石材厂、林州市汇科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也违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林州市城西宏大石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王某某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甲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偿清贷款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x.6元);2、判决被告林州市城西宏大石材厂、林州市汇科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某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王某某以其个人资产对林州市城西宏大石材厂所欠我社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甲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借款100万元不错,但过了诉讼时效了。

被告林州市城西宏达石材厂、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们是宏达石材厂而不是宏大石材厂;2、王某某本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王某某本人并没有为杨某甲借款提供担保,而是宏达石材厂提供担保;3、该笔贷款已过了担保期限;4、该笔贷款属于借新还旧担保人当时并不知情。

被告林州市汇科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该笔贷款过了担保期限;2、该笔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担保人当时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原告汇丰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甲、林州市城西宏达石材厂、林州市汇科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人杨某甲,保证人林州市城西宏达石材厂、林州市汇科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用途为流资,贷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7.44‰,逾期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未支付借款人杨某甲100万元现金,而是将此款偿还了被告杨某甲2002年1月29日在原告处下欠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杨某甲于2006年2月18日偿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汇丰信用社于2006年1月20日至2008年1月22日四次对被告杨某甲进行书面催收;原告于2006年6月8日至2007年12月3日对被告林州市城西宏达石材厂进行了四次书面催收;原告于2006年6月8日至2009年1月3日对林州市汇科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五次书面催收。截止2008年9月30日,被告杨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至2008年10月27日尚欠x.6元,由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某甲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两保证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到院。

另查明,原告将被告杨某甲贷款1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杨某甲2002年1月29日下欠原告的贷款100万元,原保证人为河南省林州市X街第一玛钢厂。

再查明,原告汇丰信用社在起诉书中将被告林州市城西宏达石材厂写成林州市城西宏大石材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被告林州市城西宏达石材厂提供的2002年1月29日的杨某甲200万元借款合同申请、借款合同、偿还利息协议书、杨某甲所抵车辆清单、汇丰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汇丰信用社向被告杨某甲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杨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某甲拒不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被告杨某甲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将林州市城西宏达石材厂写成林州市城西宏大石材厂,被告林州市城西宏达石材厂主张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当庭陈述为诉状笔误,根据实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林州市城西宏达石材厂抗辩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保证期间对被告林州市城西宏达石材厂和被告林州市汇科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过催收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原告向两保证被告催收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两保证被告抗辩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汇丰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为流资,被告杨某甲借款100万元,原告主张为转贷,实际是借新还旧,原告将此笔借款偿还了被告杨某甲2002年1月29日在原告处的贷款,因此两保证被告以不知被告杨某甲是借新还旧(转贷)为由抗辩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汇丰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供两保证人明知借款人杨某甲贷款是借新还旧的有效证据,且本次贷款的保证人与前次贷款的保证人非同一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林州市城西宏达石材厂和林州市汇科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两保证被告承担连某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将王某某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王某某本人未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故原告不应将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对被告王某某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以其个人资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8年10月27日为x.6元,从2008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