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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5-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4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綦江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屈三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奎,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女,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因房屋登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4)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于1998年6月16日与綦江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约定由陈某一次性付款15万元购买文龙建筑工程公司的房屋及建筑物、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管理用具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项目等财产以及承接其债权债务。陈某据此取得文龙建筑工程公司建筑面积为326.59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的房屋。2000年12月,陈某向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其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陈某,房屋面积为326.59平方米,用途为办公,产权取得方式为购买。陈某于同年12月21日取得了登记机关颁发的207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填发内容与陈某申请登记内容相一致。尔后,陈某因故找到房屋部门经办人胡某某,要求将《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办公”改为“营业”用途,胡某某即擅自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办公”涂改为“营业”用途,并加盖了原綦江县房屋管理所已作废的校对章。2002年下半年,綦江县X镇人民政府在对陈某房屋所在片区进行旧城改造调查时,发现该房屋实际面积和用途与原档案上的记载不符,遂于2003年5月27日向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重新勘量申请,该局即委托重庆市房屋勘测院綦江房产测量所对该房进行勘测。同年6月23日作出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报告书》,确定该房(含门厅)实际建筑面积为262.76平方米。2003年12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填写的房屋面积和用途与实际不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注销陈某持有的207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陈某对此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8日以渝府复(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陈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房管部门在对现争议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时,未到现场进行勘查核实,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面积进行登记,是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现重庆市房屋勘测院綦江房产测管所已作出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报告书》,且陈某对此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陈某取得其颁发的207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在陈某既未依法申请,又未按法定程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办公”涂改为“营业”用途,并加盖早已作废的校对章,其行为更是严重失职的表现。由于陈某取得的207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所致,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现错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其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3年12月11日作出的渝国土房管注销发(2003)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来院。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一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12月21日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的所有记载事项均非上诉人本人填写,不能反映上诉人的真实申请意图;证人胡在厚未出庭作证,且与被上诉人方有人事关系,不具真实性;两枚不同的校对章印鉴不能证明上诉人未依法申请,也不能证明房权证上记载事项本身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对证人胡在厚的的询问笔录不合法。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错误。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协议书上有当事人的亲笔签名,录像光盘清晰地再现了有关房屋在拆迁之间前的使用状况及周边环境,一审法院认定这些证据不具真实性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上诉人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不属《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条件,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均清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2000年12月21日重庆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1996年3月14日重庆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綦府发(1996)X号文件和綦江县房管所校对章以及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校对章;4、证人胡在厚的陈某及房屋用途变动说明;5、綦江县原文龙建筑工程公司房屋面积变更说明;6、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报告书;7、原綦江县文龙建筑工程公司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8、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綦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及注销公告;9、渝国土房管注销发(2003)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10、重房发(1996)X号重庆市房地产局《关于当前房产权属登记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上诉人陈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的207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綦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陈某凤与刘成栋的租房协议;3、文龙建筑有限公司与刘明会的租房协议;4、房屋照片一张;5、渝府复(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胡在厚关于陈某房屋用途的涂改时间以及涂改是经领导同意的陈某,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而不予采信外,其余陈某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2项证据是申请人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书,能够证明上诉人申请权属登记的房屋用途为办公,其申报的房屋面积不实;第3项证据能够证明加盖在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上的校对章已于1996年11月29日宣告作废;第4项证据系证人胡在厚亲笔书写的证言,其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其中关于涂改时间及涂改已经领导同意的陈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而关于其涂改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采信;第5、6、7项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持的房屋所有权上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第8项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04年6月30日注销;第9项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上证据证明的以上内容与本案有关,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10项证据中没有关于注销房屋产权证的直接规定,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诉注销决定合法的依据;第11项依据系行政规章,内容与本案有关且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1项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第5项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不服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以上两项证据证明的以上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第2、3项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第4项证据不能全面反映陈某房屋的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三项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具有注销其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之行政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上诉人颁发的207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面积及用途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有严重的工作失误,被上诉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渝国土房管注销发(2003)字第X号注销上述房屋权属证书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后,将处理决定送达给了权利人,其行政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第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5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邓莉

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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