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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剑,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7年8月1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7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夏邑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剑,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8日,原告在朱X与杨某X合伙承包的歧河乡郑楼窑厂担任会计。因涂X与郑楼窑厂有煤炭购销关系并欠涂X煤款,被告孙某某以涂X家中有事需用钱为由让其去郑楼窑厂去要煤钱。由于当时窑厂资金紧张没有钱,原告出于同情为被告借现金1700元并交给了被告,被告收钱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本院在审理涂X、王X诉杨某X、朱X、杨某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某X、朱X曾提出以上述收条所记载的款项抵偿欠涂X等人的煤款,结果涂X既不承认曾让被告去郑楼窑厂要钱,也不承认收到过孙某某的1700元钱。郑楼窑厂在停止经营后,把上述1700元算作原告个人的债权,并因此扣原告1700元的工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拖欠不还。遂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郑楼窑厂不存在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其以受涂X的委托为由去郑楼窑厂要钱,而涂X却否认受到原告1700元钱,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由于郑楼窑厂把上述17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将上述借款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子杨某X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并欠其货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由于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应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从2002年元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现金1700元及利息(从2002年元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错误。2、夏邑县X乡郑楼窑厂的朱X和杨某X共同欠上诉人1700元款,上诉人出具的1700元收条是给朱X和杨某X出具的还款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3、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17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适格,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正确。2、上诉人以涂X家有事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1700元,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充分,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3、被上诉人从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7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是否充分。3、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涂X家中有事为由从被上诉人杨某某处拿走1700元现金,有孙某某给杨某某出具的收据及对朱X的调查笔录为证,由于郑楼窑厂将该1700元债权转让给杨某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孙某某以受涂X的委托为由在郑楼窑厂杨某某处领取1700元款后,而未交给涂X,现该款仍由上诉人孙某某实际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孙某某应将收到被上诉人杨某某1700元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700元正确。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700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杨某某应从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某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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