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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W(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L(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0)字第#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3日受理后,于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经审查,因W(上海)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王某某,第三人W(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0)字第#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书载明:顾某某自述,于2010年1月29日在菲律宾马尼拉出差期间维护设备时,扭伤了腰。上海Q医院2010年2月21日诊断:腰椎退行性变,L4Ⅰ度滑脱。顾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伤害部位腰椎退行性变,L4Ⅰ度滑脱是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如下:不属于、不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

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4、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调查记录,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询问有关情况。

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递交由同事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受伤情况。

6、被告对罗某所作的调查记录,证明在审核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被告向第三人员工了解原告受伤情况。

7、原告的上海Q医院病史记录、2010年2月21日Q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3月24日Q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3月29日Q医院放射科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具体病情。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顾某某诉称,其自1996年4月起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每年都例行体检,并无腰椎方面的病史。2010年1月8日,第三人派原告至马尼拉工作。当月29日上午10时,原告在装配车间维修设备,由于机器之间间隙狭小,在机器间穿行时,不慎扭伤了腰。原告回宾馆后,觉得背部腰椎处疼痛,2月10日回国后,背部疼痛愈发严重,已经无法起床。后经上海Q医院诊断,为腰椎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原告随即向第三人要求工伤认定,第三人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并审核后,错误认定原告受伤属于疾病,不属于、不视同工伤,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0)字第#号工伤认定。

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意外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第三人陈述了在马尼拉工作期间受伤的情况。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在Q医院就诊确定的病情是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W(上海)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并不知晓原告在马尼拉工作期间受伤之事。即便原告在外派工作期间有撞伤或扭伤的情况,但依据医院的诊断,原告的撞伤或扭伤与医院的诊断结果并无因果关系,原告的病情属于自身疾病,并不属于工伤,同意被告作出的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询问人罗某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受伤后回到上海上班的第一天即2010年2月21日就向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处的人事部经理也表示要对原告在马尼拉受伤的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称对原告所述在马尼拉工作期间受伤的情况并不清楚,原告回沪后也未马上向第三人反映受伤的情况,而是第三人在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才称在马尼拉工作期间受伤。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向证人调查的报告,无法证明原告何时向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月24日之前向第三人提出过在马尼拉工作期间受伤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6是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依法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询问相关情况,是被告作出认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递交的自行书写的受伤经过,并有当时同在马尼拉工作的同事签字确认,是被告作出认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原告在医院就诊后确诊的病情,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同在马尼拉工作的同事对原告所称受伤过程的陈述,第三人亦自认该份表格系单位制作,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1996年4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任维修工程师。2010年1月8日,原告由第三人安排至菲律宾马尼拉工作。原告完成工作回沪后,于2010年2月21日至Q医院就诊,放射科X光检查诊断腰椎退行性变,L4Ⅰ度滑脱,骨盆正位片未见异常。2010年3月24日,原告经Q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诊断为斜位片示第4腰椎弓根结构紊乱,建议进一步检查,腰椎轻度退行性变。当月29日,原告经该院放射科核磁共振检查诊断为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马尼拉工作期间,因维修机器设备扭伤了腰,并提供了自行书写并由同在马尼拉工作的同事签字确认的受伤情况说明。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0)字第#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伤害部位腰椎退行性变,L4Ⅰ度滑脱是疾病,不属于、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中,原告改称其在马尼拉工作期间,从机器下背朝上钻出时,腰背部撞到机器上导致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无论原告初次诊断的腰椎退行性变,L4Ⅰ度滑脱,还是最终诊断的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病症,均是原告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并非腰背部扭伤或是撞伤所致。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不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0)字第#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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