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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1966年3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63年4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9万元,并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上诉人借被上诉人9万元款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辩称该款系其所在公司用于工程建设的资金,但未提供证据印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该9万元借款系公司用于承建安居工程建设的资金,目前该工程案件正在其它法院诉讼,要求发回重审。

邓某某辩称,借款系上诉人自己的行为,个人借,个人用,也应该由个人还。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没有任何依据,只是为了拖延时间。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或中止诉讼的条件。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借被上诉人9万元款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所打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辩称该款用于安居工程,应该将该案发回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九月七月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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