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万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乳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X区云泥洞98-5。

授权代表人金庭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万某乳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万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爱思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第(略)号“爱思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艾思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文文字构成近似且发音相同,故两商标近似,二者指定使用某商品类似,已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商标驳回通知书;3、原告万某公司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

原告万某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要素、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及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虽属同类,但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生产企业、技术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根据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来判断,很容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两商标的使用某品不类似,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爱康”和“艾康”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均共存注册,商标局的审查标准应当一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爱思康x”商标(见附图一),由万某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5类“由农产品制的婴儿食品、由海产品制的婴儿食品、婴儿食品、由畜产品制的婴儿食品、乳某、婴儿用某乳某粉”商品。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艾思康”商标(见附图二),由南京先河制药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5类“人用某、针某、片剂、水剂、原料药、中药成药、生化药品、医用某养品、胶丸、医药制剂”,专用某限至2018年10月6日止。

2010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向万某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商标与南京先河制药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万某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文字字形、显著性部分、读某、蕴含的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况且,类似的读某相同但字形不同的中文商标共存注册的情形较多,审查标准应当统一。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为此,万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艾康”和“爱康”等商标的详细信息。

2011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爱康”及“艾康”商标的详细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商标近似与否,应当考虑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显著性、知名度、所使用某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由农产品制的婴儿食品、由海产品制的婴儿食品、婴儿食品、由畜产品制的婴儿食品、乳某、婴儿用某乳某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医用某养品”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均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中文“爱思康”与引证商标“艾思康”的读某完全相同,虽然中文首字存在差别,但其他文字构成及字形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亦相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万某公司主张“爱康”与“艾康”都获准注册共存于相同及类似商品的情况,并非本院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法定依据,故本院对万某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爱思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万某乳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万某乳某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