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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某某与光山县水利局等六单位及第三人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马湾村民委员会要求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冷某己。

委托代理人冷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辛。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第三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马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周某壬。

委托代理人李某癸。

上诉人曾某某因诉光山县水利局等六单位及第三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马湾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光山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胡某,被上诉人信阳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上诉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被上诉人光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上诉人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冷某庚,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及第三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马湾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8月3日下午,原告儿子曾某与其同学陈晨、梅晓伟到潢河河滩何湾段上游玩,后陈晨、梅晓伟下水洗澡,陈晨一脚踏空掉进深水函中,梅晓伟去救陈晨,也陷入深水中,他俩一起不停地喊“救命”,曾某见状,连衣服也没有脱急忙从岸上跳入水中去救陈晨和梅晓伟,曾某自己却不幸溺水身亡。后曾某某以陈晨和梅晓伟俩是受益人为由诉至光山县法院,请求俩被告共同补偿曾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打捞费、租车费共计x.60元。2006年12月18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俩受益人各补偿原告曾某某x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原告之子是在救人时不幸溺水身亡,并且已通过民事诉讼从俩受益人处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原告认为其子曾某的死亡是由于六被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引起的,缺乏充分的证据,无法证明六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与原告儿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原告的诉求笼统模糊,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诉求予以驳回。六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均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起诉。

曾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管理何湾段潢河河道职责的行为,不监督采砂人落实警示标志、不监督采砂人在沙函周某设置栅栏等防护措施、不监督采砂人将沙函复平、没有保持河道底平、坡顺,对公众的生命安全均构成威胁,引发了险情,导致曾某为救人而溺水身亡,六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曾某的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求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一审裁定故意隐瞒了一些重要事实不予认定。一审裁定适用的证明标准错误。受益人是否给予补偿,对上诉人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影响,不能成为驳回行政诉讼起诉的理由。上诉人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具体明确的,不是笼统模糊的。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光山县水利局辩称,光山县水利局没有实施许可上诉人称的相关采砂业主在何湾砂场采砂的具体行政行为,何湾砂场系未经许可的非法砂场。上诉人之子的死亡与光山县水利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加上上诉人之子曾某自己的严重过错是上诉人之子死亡的直接原因。由于违法采砂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应由违法侵权人承担责任,而与水利局的法定职责无关。光山县水利局根本就没有实施任何对上诉人的侵权违法行为,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阳市水利局辩称,信阳市水利局没有许可第三人在潢河何湾砂场采砂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收取河道管理费,不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问题。河道不是公共场所,水利部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损害的义务。

被上诉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河道管理主体单位,也不是作出采砂许可证的批准和许可单位,该局也未对该砂场收取过任何费用,上诉人之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光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曾某某之子曾某不是单位职工,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单位管理范围和职责,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光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的职责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而上诉人之子溺水死亡时,既没有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更不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事故,不属于被上诉人单位监督管理的范围。曾某某之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紫水街道办事处辩称,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20日成立,该砂场就没有生产,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行政违法行为。河道采砂管理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之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马湾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之子的死亡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因此河道内采砂行为属于本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必须经行政许可的事项具有监管的责任和义务。而上诉人曾某某认为,由于行政机关的这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导致了不能排除的公共危险,从而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之子溺水死亡的后果与这种行政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原告适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故上诉人曾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光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陈鑫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晓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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