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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上海某某成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宝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成套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宝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2009年5月3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销售总监一职,月工资为x元。2010年3月1日,被告辞退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工资差额x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及代通金x元;三、交通费270元、查档费40元和误工费27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月工资5000元,加上综合福利5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月工资x元,所以不同意原告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且原告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和工作经历,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原告被告支付交通费270元、查档费40元和误工费27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签订期限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含税),各类补贴5000元(不含税),另约定三个月后签订考核协议,决定年终奖收入。之后,双方未签订考核协议。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内容为“根据2010年1月30日公司委派季某某与你谈话,经公司研究,同意你到2月底自愿提出辞职请求的意见。但现鉴于你未能按时履行自愿提出辞职的承诺,公司只得从即日起对你作出辞退处理。望你当即配合做好工作移交,离开公司”。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2010年3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工资差额等。2010年5月10日,该会青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证明、工资表、员工信息表、综合保险缴费清单、网上信息、员工手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月基本工资为x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基本工资为x元,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原告工资的约定,故原告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x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应聘时向被告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和工作经历,违反劳动者应该遵守的诚信原则,其依据《员工守则》的规定,可予辞退,故其辞退原告的理由充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辞退原告的《通知书》中并未以此为由辞退原告,且被告又辩称原告系自愿离职,但未提供本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提前通知期1个月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70元、查档费40元和误工费2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

二、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成套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成套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提前通知期1个月的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成套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270元、查档费40元和误工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帆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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