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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市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林州建设工程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董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想租赁原告所有的场地搞经营。200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贸易大厦停车场﹙下﹚除精品小房X号外﹙最西头﹚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从2005年1月起至2013年4月30止;租赁费及支付办法为第一年的租赁费为40万元,第二年至第八年的租赁费为每年44万元,第一年的租赁费被告必须在2005年4月30日前付清,以后每年应在4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交,原告有权收回场地、终止合同;各种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给被告提供50千瓦的电源,并负责给被告协调供水、排水、排烟、消防设施,水、电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协助被告办理各项证件;被告在承租原告的停车场时,一次性向原告交付抵押金5万元,合同期满,租赁费、水电费结清,停车场移交完整后,原告将抵押金和预付金如数退还给被告,但是如被告如期不交租赁费,原告依约终止合同时,抵押金不予退还,作为补偿损失。另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第一年向原告交付了租赁费35.8万元,尚欠租赁费4.2万元未付。第二年,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4月20日前将场地租赁费交清,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欠原告第二年的租赁费1.5万元未付。2007年4月20日被告应交第三个年度的租赁费时,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只交纳了29万元,其余的租赁费因被告拒不交纳,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同年8月8日、8月10日三次向被告下达了书面通知要求其交清当年度的租赁费,否则将按照约定解除合同,但被告仍不交纳其余的租赁费,也不将场地交还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另外,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已于2008年8月8日将被告所租赁的场地收回,故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位于焦作市贸易大厦停车场﹙下﹚1000平方米的场地,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x元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保护,该合同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的约定,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数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后,解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案受理费3907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190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董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李某某径行付给原告董某某。

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返还上诉人113万元租金。理由是:1,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是租赁房产违反城市规划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1条、32条规定,房产开发和建设应当经过用地规划许可和工程规划许可;根据第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但是租赁标的房产至今没有按照规划许可建设施工,属于非法建筑物,依法应予拆除,不得投入使用。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因违反城市规划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二是租赁标的房产违反消防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第三款规定:“竣工时必须经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但是租赁的房产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就开始投入使用,并对外出租。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消防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三是租赁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租赁应当登记的规定而无效。四是被上诉人不享有出租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也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没有取得法律保护的产权。虽然被上诉人自称是他人转让给上诉人的,但是没有转让人的合法产权证明。因此被上诉人至今依法不享有出租人主体资格,租赁合同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无效无需解除,合同无效的,双方互相返还财产。

董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113万元租金。

针对焦点,李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已付的113万元租金。理由是:1,租赁合同无效。租赁标的违反城市规划法相关规定,属于非法建筑物,应予拆除,更不能投入使用。租赁标的违反消防强制性规定,在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不得投入使用,故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相关规定,租赁物未在相关部门登记,被上诉人不具备出租人主体资格,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2,合同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董某某认为,该租金应不予返还。当庭提交了贸易大厦颁发的产权证,证据指向为被上诉出租的房屋系合法取得。并提交了2005年8月24日焦作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证据指向为出租给上诉人的房屋已经消防部门审检合格。李某某对产权证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有效性持异议。因房地产登记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应是贸易大厦,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消防审核意见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董某某认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物系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上诉人称违反了城市规划相关规定,并称属非法建筑,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于违反消防强制性规定问题,此有消防部门的审核意见,但此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113万元,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李某某上诉提出的董某某应返还其租金113万元的理由能否成立。从双方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与胁迫,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该合同双方已履行至2007年7月。在此期间,双方受益,李某某并未对租赁协议提出异议,直至2007年7月20日,李某某经董某某多次催要租赁费无果的情况下,董某某按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由于李某某构成违约,才导致董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其理由充分,请求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上诉提出的董某某应返还其租金113万元之主张,因其已对该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且该主张既显失公平,又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07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937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某峰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雷前华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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