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子,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普华,孟州市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庄村委)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09年3月1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庄村委补分给其每人春节福利大米10斤,共计20斤。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判决,于2009年6月2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上诉人许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许庄村委补分春节福利20斤大米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因此,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甲、李某乙对许庄村委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李某甲是依照法律规定男到女家落户,户口依法迁移至许庄村委,上诉人李某乙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许庄村委会,二上诉人依法应该认定为许庄村X村民,享有和许庄村X村民同等的接受分配集体财产的权利。被上诉人在2009年的春节向全体村民发放福利的行为当然也是分配集体财产的行为,二上诉人依法享有接受被上诉人分配集体福利的权利。被上诉人分配集体财产的时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享有平等的民事地位,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另外。一身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什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不作解释,让上诉人不理解、不明白。
被上诉人许庄村委答辩称:上诉人的户口迁入手续是采取欺骗行为完成的,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村民,更不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春节福利由村全面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福利分配关系,且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应维持原裁定。
根据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和被上诉人许庄村委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称:上诉人的户口迁移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乙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许庄村,符合我国户籍管理规定,二上诉人依法成为许庄村X村民,2009年春节被上诉人向合法成员分发福利的行为(收益性分配)是许庄村集体经济分配,是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行为,该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庄村委称:上诉人混淆了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户口在本村不必然是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户口的迁入系其亲戚采取的欺骗手段,许庄村没有认可,上诉人也没有选举权,故其也不享有集体经济分配权,福利分配由各区来分配,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所在地虽然登记在孟州市X镇X村,但户口登记仅能证明其在此居住,并不能必然证明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能否享受村民待遇,是否有资格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解决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上诉人许庄村委补分给其2009年春节福利大米每人10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认为其依法享有接受被上诉人许庄村委分配集体福利的权利,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和审理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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