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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丁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某甲立即给付其羊皮款x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审被告范某甲不服判决,于2009年7月2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台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8日,丁某某卖给范某甲羊皮四包,合计3813.90平方英尺。2007年7月20日,范某甲在打尺单背面签名并标注单价9.5元。发货包上系范某甲妹妹范某乙的名字和电话,为范某甲提供由信息部的人书写。丁某某称范某甲已付货款2000元,要求范某甲给付下余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范某甲在丁某某的羊皮打尺单背面签名并标注单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范某甲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丁某某称已收到2000元货款,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丁某某要求给付下余羊皮款x元(实际应为x.05元,丁某某要求x元)及利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丁某某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2009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范某甲主张丁某某与范某乙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限范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丁某某羊皮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09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范某甲负担。

上诉人范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而被上诉人所持主张2007年7月18日发货打尺单背面有2007年7月20日上诉人的签名,并标注单价9.5元的条据,仅是证明被上诉人往成都给上诉人的妹妹范某乙发货四包单价9.5元的事实存在。否则,被上诉人向成都发货时为什么不通知上诉人到场查验货物反而此发货打尺单为什么到被上诉人手另发货当天没让上诉人给其出具欠据或在发货单背面签字,且两天后才让上诉人签字。再者被上诉人称发货包上范某乙的电话是上诉人提供有无依据等一系列问号相互思考琢磨,准能就本案依法判明是非,可原审草率下判,不能令人甘服。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有条,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能够反驳买卖关系不成立,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发货单上范某乙的电话是上诉人提供,并由信息部的人写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范某甲和被上诉人丁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范某甲应否向被上诉人丁某某支付羊皮款x元及利息。具体分为两个层次:1、上诉人范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羊皮买卖合同关系;2、2007年7月20日上诉人范某甲签字的打尺单能否作为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债权凭证。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台某某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打尺单上签字不能作为其的债权凭证。被上诉人2007年7月18日发货,20日才告诉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发的什么货,打尺单背面写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这不能表明是什么货,不能表明背面的内容和正面是一体。被上诉人丁某某称:货是发给上诉人了,上诉人又将货发给谁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将货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范某甲所举证据是:证人范某乙的证言,据此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丁某某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和该证人之间没有生意往来。鉴于证人范某乙与上诉人范某甲系亲兄妹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证言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甲于2007年7月20日在被上诉人丁某某所持的羊皮打尺单上签字,并批注单价9.5元的内容,能够反映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范某甲应当按约定的价格向被上诉人丁某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上诉人范某甲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其妹妹范某乙的证言和发货包的照片,欲证明被上诉人丁某某与证人范某乙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丁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证人范某乙与其又系亲兄妹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另外,上诉人范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发货包上批注的范某乙的名字和电话号码系其提供由信息部的人写的。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丁某某与证人范某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某甲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丁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范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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