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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某、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尹某某驾驶沪x中型货车由东向西通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因尹某某未确保安全,在南大路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40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930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共计二期6个月)、护理费3,000元(1,200元/月×共计二期2.5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共计二期75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420元(拐杖170元、长腿支具250元)、物损费1,483元(电瓶车定损为983元、衣物估算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3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某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李某某、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一、二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需再赔偿。医疗费,金额同保险公司意见,应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辅助器具费同保险公司意见,长腿支具没有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物损评估费、电瓶车修理费、停车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应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案外人尹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雇佣事务,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愿意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一、二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是挂靠关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过高,认可2,500元。其余同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发票原件依法确定,残疾器具费,认可拐杖170元,大腿支具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8元(20元/天×26天),应扣除282元伙食费。误工费,认可1,120元/月计算6个月即6,72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均认可900元/月计算2.5个月即2,250元,鉴定费、伤残评定费、律师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某。残疾赔偿金认可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物损认可800元,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南大路X路X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尹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为李某某履行雇佣事务。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的车辆挂靠代管合同,双方约定李某某自购货车以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登记上牌,上牌后车牌号为沪x;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挂靠车辆的代管人,即名义上的产权人,李某某是挂靠代管车辆的实际产权人。

二、事发后,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2月2日、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7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126.61元(含救护车费180元,不含膳食费282元)。原告还支付辅助器具费430元(腋拐170元、长腿支具250元)、电瓶车修理费983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30元、律师费8,00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费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新长居民委员会出具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6日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2008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宜川路X号。

五、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住院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电动车评估费、照片费发票、腋拐发票、长腿支具发票、停车费发票、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出示与上海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5日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08年6月底到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2009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请假至今,公司自请假之日起未再发放原告工资。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认可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尹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某的,应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本院确定为24,12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系原告利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45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5、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伤情,本院分别确定为2,250元和3,000元。6、残疾赔偿金57,676元,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在本市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42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3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其中电动车修理费9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总计为1,18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10、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795.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5,5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83元,共计86,729元,剩余费用共计22,066.61元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86,729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2,066.61元;

三、被告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85.50元,由被告李某某与上海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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