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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殷XX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施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X、赵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殷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殷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XX、赵XX,被告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苑)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以邮寄等方式催告被告付款,但至今未果。要求判令被告交付2004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631.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XX辩称,对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时间无异议,原告原先按四舍五入的方法,以每月120.60元计算被告物业管理费,应需公示。不支付的原因:墙面裂缝,外墙多处渗水、漏水,特别是南阳台漏水造成地板裂开,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理渗漏的地方,原告口头答应,但是从来没有履行过其承诺,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只能不交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苑)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57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XX苑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由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XX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1.00元/平方米.月。2004年4月至2008年10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6631.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延长服务合同的协议》、《物业服务协议》、《延期物业服务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辩解不足以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6631.35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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