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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零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日至7月27日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吕小华(在逃)分别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度假村、永州市总工会、永州市第二技校、冷水滩区物价局、冷水滩区X村、冷水滩区X巷、冷水滩区虎岩公园、冷水滩珊瑚路永达建材市场等地,盗窃席仑、胡海元、吴某旭、石晶、黄朝晖、唐利华、陈双龙、冯如桂、胡金朝的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湘x车牌共13块,然后留下电话号码,要车主汇钱到指定的银行账号,再告知车牌的藏匿地点,以此手段得赃款91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的交代、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汇款单据、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至7月27日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吕小华(在逃)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度假村等地采取撬取他人车牌后藏匿,再留下“请速联系x”的字条,待车主手机联系时,要求车主往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户名卿国英)或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户名吴某某)存款后再告知车牌藏匿地点的方式,盗窃车牌13块,谋得赃款9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7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吕小华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度假村内盗窃湘x车牌一块,次日,车主席仑依照被告人的要求往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汇款100元后即在被告知的地点找回车牌。

2、2007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吕小华在永州市总工会宿舍内盗窃湘x和湘x车牌各一块,车主胡海元依照被告人的要求往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汇款200元后即被在告知的地点找回车牌。

3、2007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吕小华在永州市第二技校内盗窃湘x车牌一块,车主吴某旭依照被告人的要求往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汇款50元后即被在告知的地点找回车牌。

4、2007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吕小华在永州市第二技校内盗窃湘x车牌一块,车主杨波未联系被告人当即报案。

5、2007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吕小华在冷水滩区物价局宿舍内盗窃湘x车牌一副,车主石晶依照被告人的要求往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汇款100元后即被在告知的地点找回车牌。

6、2007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吕小华在冷水滩区物价局宿舍内盗窃湘x车牌一副,车主黄朝晖依照被告人的要求往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汇款100元后即被在告知的地点找回车牌。

7、2007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吕小华在凤凰园二村内盗窃湘x车牌一块,车主唐利华依照被告人的要求往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汇款100元后即被在告知的地点找回车牌。

8、2007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吕小华在冷水滩区X巷盗窃湘x车牌一块,车主陈双龙依照被告人的要求往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汇款60元后即被在告知的地点找回车牌。

9、2007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吕小华在冷水滩区虎岩公园内盗窃湘x车牌一块,车主冯如桂依照被告人的要求往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汇款100元后即被在告知的地点找回车牌。

10、2007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吕小华在冷水滩区X路永达建材市场内盗窃湘x车牌一块,车主胡金朝依照被告人的要求往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汇款100元后即被在告知的地点找回车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席某、胡某某、吴某某、杨某、石某、黄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胡某的陈述,证实了车牌被盗且被索要钱财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人吕小华的供述,证实了二人盗窃车牌的手段和经过。

3、手机号为x的7月份通话、短信详单,证实了吴某某、吕小华与车主联系的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的7月份交易查询单,证实该卡的收入金额和时间与车主的陈述一致。

5、提取笔录及车主移交公安的字条,证实吴某某留下字条的内容及车主汇款的事实。

6、调取同案犯吕小华取款的监控录像,证实同案犯吕小华到银行取款的情况。

7、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8、被告人吴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汽车牌照是国家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颁发,主要用于证明车辆的权属及身份,属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而故意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他人基本相当,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柏松

代理审判员罗晓男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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