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郑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一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供销社不服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刘某之夫谢光印作出工亡认定行政纠纷一案,已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茶庵供销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茶庵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天涛、郑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于2004年11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9月10日作出了宛劳社医疗〔2006〕X号文,认定谢光印系工亡。2006年10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送达该文件,原告工作人员闻凤玲于2006年10月13日签收。200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宛城区茶庵供销合作社关于谢光印同志死亡不能认定工亡的请示报告》,对被告认定谢光印为工亡提出异议。后原告又于2008年10月13日针对宛劳社医疗〔2006〕X号文认定谢光印为工亡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已超过复议期限,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宛政复驳〔2008〕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08年12月25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决定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至迟于2006年10月25日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且通过请示、复议等形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而复议机关认定原告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服工伤(亡)认定为复议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至迟应于2008年10月2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方向本院递交诉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供销合作社的起诉。
茶庵供销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工伤(亡)认定并非复议前置程序,谢光印的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亡,市劳保局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市劳保局对谢光印的工亡认定。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和一审第三人刘某均辩称:市劳保局对谢光印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茶庵供销社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为谢光印交纳“社保金”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服工伤(亡)认定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即复议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前提,当事人依据复议结果方可行使诉权。茶庵供销社至迟于2006年10月25日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使自己的复议请求权。而茶庵供销社却迟至2008年10月13日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然丧失了复议请求权,该事实亦经宛政复驳(2008)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茶庵供销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故一审裁定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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