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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袁某丁等7人与被上诉人汉寿县渔政管理站渔政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袁某甲(基本情况上述)。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基本情况上述)。

委托代理人袁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渔政监督管理站,住所地汉寿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袁某甲、李某某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汉寿县渔政监督管理站(下称汉寿县渔政站)渔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2009)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袁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至今,七原告在汉寿县X镇沙湖堤河段邻近的洞庭湖水域,采用打桩、拦网的方式设置围栏,进行水产养殖。原告曾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养殖的要求,但其围栏养殖申请没有依法得到许某。2008年11月30日,被告汉寿县渔政站对原告的围栏养殖行为立案查处。2009年1月19日,汉寿县渔政站对七原告作出汉渔政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在2009年2月2日前拆除非法的养殖设施。原告不服,于2009年4月29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汉寿县渔政站是独立事业法人单位,具有渔政执法主体资格,对渔政事务进行执法监督管理,属职权范围。原告未经依法许某,在洞庭湖天然水域围栏养殖水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规定赋予了渔政执法部门处罚上的选择权。因此,被告汉寿县渔政站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围栏设施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依法判决:维持被告汉寿县渔政监督管理站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汉渔政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甲、李某某、许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高某某负担。

宣判后,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汉寿县渔政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而原审判决并未对此作出法律评判,客观上掩盖了被上诉人的错误。上诉人围栏的水域一不是渔港,二不是强占,是在居委会、镇、县级领导同意的情况下而为的行为;关于办理养殖证问题,上诉人只有申请办证的义务,而上诉人已经向法定部门提出了申请,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在辖区内公布过申办养殖证的事项,也没有为汉寿县内围栏养殖的任何人核发过养殖证;汉寿县内凡未办养殖证的业主均在继续围栏养殖,被上诉人偏偏只处罚上诉人,违反了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原审以上诉人没有取得养殖证为由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汉渔政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汉寿县渔政站辩称:上诉人未取得养殖证擅自进行围栏养殖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论上诉人的行为得到了谁的支持和首肯,均不能取代应当依法取得的养殖证。因为取得养殖证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正确的,由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某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很显然,单位或个人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必须具备两个法定条件。一是养殖水域是国家规划确定的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二是养殖者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证。本案上诉人在蒋家嘴镇外河围栏从事养殖生产并不具备这两个条件。一是其围栏养殖生产的水域不是经国家规划确定的可以从事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二是没有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证。上诉人未依法取得养殖证,且不顾渔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劝阻与制止,在国家规划未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围栏从事养殖生产,明显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具有强占国有水域资源的性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一再强调其不仅提出了办理养殖证的申请,而且得到了居委会、镇、县有关领导的支持与首肯,所以围栏养殖行为没有违法。这种认识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依照法律规定,养殖业主提出办理养殖证申请只是行政许某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而是否许某的决定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养殖业主提出申请的目的是要得到行政许某即取得养殖证,且只有在取得养殖证后才能从事养殖生产。任何个人、组织的所谓支持和首肯均不能替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只要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无论是否提出过申请,均属于无证、擅自养殖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上诉人认为只要提出了办理养殖证申请,就可以从事养殖生产且行为不构成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在所辖区域内公布申办养殖证的事项,从而致使上诉人不知道应办养殖证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国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一经公布实施就推定全民都知晓,而且应当遵照执行,任何人不能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已公布实施多年,关于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应依法取得养殖证的规定,上诉人是应当知晓的。况且,法律并未设定对于办理养殖证还必须由渔政管理部门另行公布的程序。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提出过办证申请,也说明上诉人知道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应依法取得养殖证。至于汉寿县人民政府为什么不核发养殖证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只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汉寿县人民政府不核发养殖证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认为在蒋家嘴外河无证从事围栏养殖的现象普遍存在,而被上诉人只处罚了上诉人,却没有处罚其他单位和个人,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对待。这种认识也是片面的。对此应当有正确的判断。首先,应判断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就有依据。其次,要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体性和连续性方面判断其行为的公平和公正性。由于违法养殖的情形较为严重,涉及的面广,社会影响大,处理应当慎重。因此,行政管理机关有步骤、有计划、有重点、分阶段的进行处理是工作的基本方法。上诉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暂时未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就对被上诉人行为的公平性、公正性产生怀疑;更不能因此拒绝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甚至抗拒渔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上诉人应当相信地方人民政府及渔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公平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围栏从事养殖生产,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邦、李某某等七位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王顺舟

审判员黄志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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