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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2)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伯红,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戴泽文,慈利县法某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伯红、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3月,被告李某乙与慈利县X村委会签订《林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取得该村北山林场三条岭处240亩林地及林木的经营管理权,承包期限至2046年3月止。2008年5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上述承包的北山林场三条岭处的林地及林木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为此给被告交纳转让费8万元,后被告对自己的转让行为反悔。现诉至法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给原告返还转让费8万元并给原告赔偿违约损失2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甲向法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让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将林场转让给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收取了原告李某甲交纳的8万元转让费的事实;

2、《林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及《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3月20日与慈利县X村民委员会签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管理赵某村北山林场三条岭处的林地、林木和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5月24日取得上述承包林地、林木《林权证》的事实;

3、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伯红调查李某丙、黎某、卓某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5月12日将自己承包的赵某村北山林场三条岭处的林地、林木全部转让给原告李某甲经营管理,被告李某乙并于当日收取原告李某甲给付的8万元转让费的事实;

4、原告李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5月取得了D型车辆驾驶证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在2008年5月确实签订过将赵某村北山林场三条岭处的林地、林木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原告李某甲的转让书,但该协议已于同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解除,且李某乙转让该宗林地及林木的经营管理权时,未经过权利人赵某村委会的同意,而在李某乙与赵某村委会签订的《林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赵某村委会同意,李某乙不得将该宗林地、林木转让给其他人,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本来就是无效的,另外,本案争议发生在2008年12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某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请求法某依法某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乙向法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林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收款收据、会议记录、《林权证》等复印件共7页,用以证明慈利县X村委会于2006年3月18日召开党员及组长会议,决定将赵某村林场承包给个人经营管理,同年3月20日,本案被告李某乙与赵某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赵某村北山林场三条岭处240亩林地、林木的承包经营权,李某乙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依合同约定给赵某村交纳了承包费3万元,2007年5月24日李某乙取得该宗林地的《林权证》的事实;

2、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泽文调查李某弟、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赵某丁、黎某、卓某等人的笔录,用以证明李某乙于2008年5月将赵某村北山林场三条岭处的240亩林地、林木转让给李某甲,但又于同年12月经协商收回转让的林地、林木,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的转让事宜已经于2008年12月协商解决的事实;

3、慈利县X村委会负责人刘际忠的证明,用以证明自2008年12月以后至今,赵某村北山林场三条岭处的林地、林木一直都是李某乙雇请代成后、李某戊、赵某己等人先后看管的;

4、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泽文调查高平的笔录和李某国的证明,用以证明2008年6、7月份,被告李某乙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赵某村北山林场三条岭处山上的林木出售一批给高平、李某国,成交价款为8万元,此款李某乙同意由李某甲代收的事实;

5、李某弟个人于2008年9月1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慈利通津铺邮政储蓄所开户的活期存折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李某乙于2008年12月24日给李某弟汇兑钱款1.65万元,同日李某弟将此款取出交给了李某甲。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李某乙的申请,在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津铺信用社查询了李某甲在该信用社开户存款的情况,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津铺信用社证实,李某甲在该社开过帐号为(略)的帐户,并证明2008年12月24日李某甲在该帐户上存入过现金1.65万元。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的原件,转让书不是合同,而是李某乙委托李某甲管理林场的授权书,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和李某乙与赵某村委会的约定,未经发包人赵某村的同意,李某乙即使是将林场转让给李某甲经营管理,该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李某乙收取的8万元钱也不是李某甲交的承包费,而是要李某甲代收的出售林场山上林木所得的价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仅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几位证人的证言只讲到了原、被告转让林场的过程和事实,而没有讲到原、被告解除转让协议的过程和事实,不完整,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也没有约定转让期限,李某乙2008年就收回了林场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当庭出示,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2011年6月才反悔的,几位证人对原告何时收回林场及是否给原告补了1.8万元钱的事的陈述亦不实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林场转让协议,发包人赵某村知情,林场现由被告雇请人员看管也不实际,但未向法某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反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高平交给原告8万元买树钱不实际,原告没有收到高平交的8万元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讲解除转让协议是在2011年,当时是达成协议由被告给我补偿1.8万元,但被告未履行,2008年12月24日原告也没有在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津铺信用社存过钱,原告没有收到李某乙的1.65万元钱。经过评议,合议庭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存异议,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钱款就是买树的价款,原告给被告交纳8万元转让费与原告收到高平交纳的8万元买树款在时间上也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也均证明被告李某乙收取了原告李某甲交纳的8万元转让费,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关于《转让书》不是合同及8万元钱款是卖树款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转让书》的效力,正是本案要审查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反映的原、被告协议转让山林经营权、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也反映有与此相一致的事实过程,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原、被告转让山林及解除转让协议的过程不完整的部分,被告可以通过举证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亦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关于原、被告之间转让山林经营权及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反映的事实一致,而被告提交的证据4、5和本院调查取证所获得的证据,能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所反映的原、被告已于2008年12月解除转让协议,并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的事实予以证实、支持,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书”上没有林场权利人赵某村委会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权利人赵某村委会知情,2008年5月后至今,赵某村北山林场三条岭处的林地、林木由原告自己或原告雇请人员看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询问原告,原告承认出售了赵某村北山林场三条岭处林地上的林木一批给高平,原告并收到了高平交纳的购树款8万元,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在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津铺信用社查询李某甲在该信用社(略)帐户2008年12月24日存、取款结果,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对原、被告协商解除转让协议并履行的过程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2月24日在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津铺信用社存入的1.65万元系其他合法某入,因此,原告辩解未收到被告给付的1.65万元不足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某上的陈述和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06年3月18日,慈利县X村民委员会召开村X组长、党员会议,同意将赵某村村办林场承包到个人。同年3月20日,被告李某乙与赵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赵某村同意将北山林场承包给被告李某乙经营管理,该合同约定:承包年限为40年,从2006年3月20日至2046年3月20日止;承包总金额为3万元;承包地点为赵某村所属北山林场从西往东的第三条岭,具体四界为东抵氽湖林场以自然大沟为界,南与庄塔北干渠为界,西抵镇办林场自然大沟为界,北抵九岭大埏为界,并以界岩刻字(十)为界。该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期间,如乙方(指李某乙)转让他人,必须通过甲方(指赵某村委会)同意,方可转让。2007年5月24日,被告李某乙并取得所承包的赵某村北山林场三条岭处240亩林地、林木的《林权证》。2008年5月12日,被告李某乙未经赵某村委会同意,私下与原告李某甲签订《转让书》称:本人因事情繁多,故愿将林场的一切都转让给李某甲(二哥)负责,任何人都不得干涉。被告李某乙并于同日收取了原告李某甲交纳的人民币8万元作为转让费。之后,被告李某乙将自己与赵某村委会签订的《林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及《林权证》等手续转交给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未办理《林权证》转户手续。同时,木材商高平经赵某村村民李某国介绍与李某弟接洽,拟购买赵某村北山林场的林木,高平经与被告李某乙协商,被告李某乙同意将自己承包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木出售一批给高平,价款为8万元,被告李某乙并同意高平将此笔售树款交给原告李某甲。2008年5月,高平通过李某国将购买林木的价款8万元交给了李某甲。后来,原、被告之间因母亲赡养事宜发生分歧,被告李某乙在其母亲的一再要求下,要求收回已转让给原告李某甲的林地、林木经营管理权,原、被告双方并在双方亲友的协调下于2008年12月达成协议:被告李某乙收回山林承包管理权;原告李某甲付给被告李某乙的山林转让费与原告李某甲所得到的被告李某乙承包山上卖树的钱两相抵消;被告李某乙另付给原告李某甲转让费利息、砍树期间的看山费用等共计1.8万元。协议达成后,2008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乙付给原告李某甲现金1500元,余下1.65万元,被告李某乙通知其妻从株洲汇至李某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慈利县通津铺邮政储蓄所设立的帐户上,李某弟于当日将款取出后转交给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并于当日将所得1.65万元存入李某甲本人在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津铺信用社设立的帐户。之后,原告李某甲将被告李某乙原交给其保管的《林场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林权证》及原、被告签订的《转让书》原件等手续一并退还给被告李某乙。2011年11月,原告李某甲以被告李某乙对转让林场承包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反悔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林场经营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转让费8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某、行政法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让书》转让赵某村北山林场三条岭处林地、林木的经营管理权,未经发包人赵某村委会的同意,违反了被告李某乙与赵某村委会所签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书》应属无效;2008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主动解除了原、被告之间所签的无效的《转让书》,并就转让合同解除后出现的转让费、财物、经营管理权返还、被告给原告赔偿占用转让费的利息损失及原告看管山林期间的劳务工资的给付等事宜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的行为,符合相关法某规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现提起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并赔偿违约损失之诉,没有事实和法某依据,且确已超过法某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易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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