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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乳名蒸馍,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于2008年12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于2009年1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进入本村村民刘某乙家,不顾被害人刘某乙的反抗,强行采取用手抚摸乳房、将其内裤撕烂后用手抠其阴道等暴力手段,将刘某乙强制猥亵。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进入到本村村民刘某乙家(79岁),见刘某乙在其屋内床上睡觉,被告人刘某甲脱衣上床后,不顾刘某乙的反抗强行采用手抚摸刘某乙的乳房、将其内裤撕烂后用手抠其阴道等暴力手段,将刘某乙强制猥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笔录3份,证明2008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强制猥亵刘某乙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笔录1份,证明2008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她床前强行脱其衣服,撕烂其内裤强制猥亵其的事实。

3、证人翟××证言笔录1份,证明2008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喝酒的事实。

4、证人翟××证言笔录1份,证明2008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店里买酒后与翟俊良喝酒的事实。

5、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及出生于1963年12月13日。

6、拍照2张,证明被害人的相片以及被被告人撕烂的内裤。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本村一孤寡老年妇女猥亵,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王振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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