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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09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200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X号房间将150粒毒品麻古(重约15克)、1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得毒资人民币x元;2009年4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某,并从其租住的茶陵县X镇锦华小区X号五楼房间内搜出红色圆状片剂135.5粒(净重11.91克)、褐色粉末状物质0.29克,白色针状物质15袋(净重34.3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褐色粉末状以及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初的一天,他在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X号房间以x元的价格从谭某某处购得150粒毒品麻古(重约15克)、15克毒品冰毒;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证明:2009年4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某,并从其租住的茶陵县X镇锦华小区X号五楼房间内搜出红色圆状片剂135.5粒、褐色粉末状物质0.29克,白色针状物质34.3克;

3、毒品照片证明:被收缴毒品的外形特征;

4、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褐色粉末状以及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对七名不同男子进行辨认,指认X号男子被告人王某就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同日,被告人王某对七名不同男子进行辨认,指认X号男子被告人谭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6、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大厦楼下将5粒毒品麻古(重约0.5克)、0.2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熊佩华(另处理),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熊佩华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在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大厦楼下以500元的价格从王某处购得5粒毒品麻古(重约0.5克)、0.25克毒品冰毒;

2、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2009年3月底,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经商议后约定,由被告人唐某某将其从湖北购买的121粒麻古(重约12.1克)放在被告人王某处代为贩卖,被告人王某按照120粒麻古的数量以及35元/粒的价格给被告人唐某某相应的毒资,多赚取的毒资归被告人王某所有,毒资待被告人王某将毒品贩卖出去再给付。被告人王某将其中部分麻古用于个人吸食。2009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从其租住的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X号房间内搜出红色圆状片剂140粒(净重12.38克),白色针状物质11袋(净重9.91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褐色粉末状以及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底,唐某某将121粒麻古放在他那里,要他帮忙贩卖,他和唐某某谈好按照120粒的数量35元每粒的价格给唐某某毒资,多赚的归他,他将其中的部分毒品用于个人吸食,剩余被公安机关收缴的并没有卖出去;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证明:2009年4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并从其租住的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X号房间搜出红色圆状片剂140粒(净重12.38克)、白色针状物质11袋(净重9.91克);

3、毒品照片证明:被收缴毒品的外形特征;

4、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2009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容留刘某甲、刘某乙(两人均另处理)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X号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4月10日21时许,她们一起和王某来到王某租房,在其房内吸食毒品麻古;

2、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原审判决还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谭某某、唐某某的事实,并有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1次,毒品麻古重约15克,毒品冰毒重约15克,从其住所收缴毒品麻古11.91克,毒品冰毒34.59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76.5克,得毒资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1次,毒品麻古重约0.5克,毒品冰毒重约0.25克,从其住所收缴的毒品麻古12.38克,毒品冰毒9.91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3.04克,得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1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重约12.1克。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次。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王某、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谭某某被收缴的毒品麻古11.91克,冰毒34.59克,对被告人王某被收缴的毒品麻古12.38克,毒品冰毒9.91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是本人想贩卖的,是公安机关用引诱方式,使本人让别人送到家中的;本人系初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本人愿意提供线索,争取立功”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谭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不是本人想贩卖的,是公安机关用引诱方式,使本人让别人送到家中的”,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违规实施特情引诱,且该上诉理由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谭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故上诉人提出“本人系初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谭某某还提出“本人愿意提供线索,争取立功减刑”,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立功表现,故其请求减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战文

审判员刘某胜

审判员宋红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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