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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法定代表人:XX,主某。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9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审理,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XX下属的水利农机管理站(甲方)与XX(乙方)签订《XX川市XXXX水库承包合同书》,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管理的养殖水面约70亩的XX水库。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四年(2006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20日);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承包费2100元,承包费必须在上年8月20日前交清,否则,甲方停止乙方捕鱼,终止合同,不退还信誉保证金一千元,并视乙方违约;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的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乙方未按期缴纳承包金,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的执行。

XX在承包经营期间,未在2010年8月20日前交纳2011年的承包费。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下属的水利农机管理站与XX签订《XX川市XXXX水库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XX作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缴纳承包费,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依照合同约定,发包方有权要求XX支付违约金,同时发包方亦有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解除合同。XX下属的水利农机管理站系XX的职能部门,其职能活动系代表XX,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由XX承受,故一审法院对XX要求解除上述承包合同和由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辩称XX拒收承包费、其未违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XX街道办事处与x年10月16日签订的《XX市XXXX水库承包合同书》;二、由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XX街道办事处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XX承担。主某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XX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二名证人的证词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二份证词不予采信,但正因为这二名证人的证词有少许的不吻合才能更加证明了证人所作出的证词是真实的,证人事先没有串供;水库每年收益均在万元以上,而承包费仅为2100元,XX没有必要赖账不交;XX利用其地方政府的公共威信误导XX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第二年的承包费,才导致XX有机会起诉XX违约,其实真正违约的应是XX。

XX答辩称:XX与我们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XX水库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其证言是虚构的;XX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未按时交纳第二年的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X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XX向XX缴纳承包费的收据。本院认为,这四份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XX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二名证人证实了其在2010年8月初到XX缴纳2011年的承包费,足以认定XX并未违约。上诉人前几年均按约交款,没有必要拒绝交纳本次承包费,而给自己带来可能的严重后果。因此,其关于之前主某要求交纳的陈述比较可信。现被上诉人拒绝补交并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会导致对XX民事权益的严重损害和不公平。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方拒绝履行合同主某义务,经过催告仍不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另一方才能要求解除合同。因此XX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和由XX支付违约金的依据和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合同的继续履行亦不损害XX签订该承包合同的最初目的,承包合同也有继续履行的可行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XX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街道办事处负担(此款XX已预缴,由XX街道办事处直接给付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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