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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七日作出(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被告人曹某与吉林省亿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签订了烟花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自2007年6月至同年8月,被

告人曹某共向亿达公司发送了四批总价值约39万元的烟花,

亿达公司则陆续向曹某支付了23万余元货款,对尚余16万元货款,双方约定分两次支付,至2008年3月底结清。

2007年9月25日,亿达公司业务员高某甲、高某二人受公司指派到浏阳市找被告人曹某办理相关业务。同月27日中午,被告人曹某为索取剩余的货款,将高某甲、高某骗至浏阳市上岛咖啡店内,并纠集黄洪柏、胡正涛(均已判刑)等人将二被害人围住,逼迫二被害人分别写下了16万余元、20万余元的欠条两张。当天下午,被告人曹某纠集黄洪柏、胡正涛采取蒙眼的手段将二被害人挟持至浏阳市X镇“绿洲宾馆”X号房内,曹某为迫使高某甲还款,指使胡正涛买来一把西瓜刀,并持刀对高某甲进行威胁,强令高某甲、高某做俯卧撑,在曹某的指使下,黄洪柏强令高某甲、高某做下蹲运动,并用皮带抽打,强迫二被害人洗冷、热水澡,将二被害人折磨近3个小时。当晚,被告人曹某安排黄洪柏、胡正涛看守二被害人。次日上午,高某甲被迫打电话要其家人将6万元现金打到其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被告人曹某获取密码后通过农业银行柜员机全部取走。同月29日,被告人曹某为索取剩余的10万元货款,伙同黄洪柏、胡正涛将二被害人转移至浏阳市大围山。当晚,被告人曹某与胡正涛将被害人高某甲带至浏阳市X镇的“青山绿水宾馆”X号房间内拘禁,同时,黄洪柏亦于当晚将被害人高某拘禁在大围山的“大围宾馆”内,被害人高某趁黄洪柏深夜熟睡之机逃脱后于次日从长沙坐飞机回到吉林。次日凌晨,黄洪柏发现高某逃跑后,立即与被告人曹某联系并汇合。同年10月1日,被告人曹某与黄洪柏、胡正涛又将被害人高某甲转移至浏阳市X镇的“华成宾馆”X号房间内拘禁。10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曹某及同伙黄洪柏、胡正涛再次将被害人高某甲转移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的“乡阁里拉宾馆”X号房内拘禁,并强行要求高某甲与其家人电话联系还款,其家人在无奈之下,只好向高某甲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内汇入10万元款。被告人曹某从柜员机上查得高某甲的帐户里已经汇入10万元款后,即于当日下午2时许,押着被害人高某甲一起到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农业银行将10万元款转入曹某的帐户里,被害人高某甲趁曹某等人在柜台转账之机逃跑至银行附近的响石岭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当即将黄洪柏、胡正涛抓获,被告人曹某脱逃至2009年1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陈述,证明2007年9月,他们受公司指派到浏阳市找被告人曹某联系业务,被告人曹某为强迫他们归还公司欠款,将他们非法扣留,并对他们实施了殴打、侮辱的行为,高某甲被迫通过其家人将16万元款交给曹某的事实;

2、证人高某丙证言,证明她接到曹某威胁电话后得知哥哥高某甲被非法扣留,出于无奈只好按曹某的要求向高某甲在农业银行的帐户里二次共汇款16万元的事实;

3、证人肖珍莲、吴早华、李果、欧阳优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等人先后在他们开的“绿洲”、“华成”、“乡阁里拉”宾馆以及“青山绿水”山庄等处开房的情况;

4、公安机关的对案笔录,证明经证人肖珍莲、吴早华、李果、欧阳优优以及同案人黄洪柏的指认,证明“绿洲”宾馆X号房、“华成”宾馆X号房、“青山绿水”山庄X、X号房以及“乡阁里拉”宾馆X号房为拘禁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地点;

5、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高某甲、高某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数名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曹某、黄洪柏、胡正涛为非法拘禁他们的犯罪之人;

6、被害人高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帐号以及汇款凭据、取款回执,证明高某甲的家人通过其帐号汇款16万元被曹某取走的情况;

7、订货合同、订货清单、发货单、收条,证明吉林亿达公司与被告人曹某之间的债务情况;

8、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案发后逃跑以及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同案人黄洪柏、胡正涛的供述,证明他们在被告人曹某的纠集下,非法拘禁二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曹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以“是为索债而采取的不得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为索取债务,采取暴力和胁迫的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曹某为主纠集他人,并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侮辱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上诉提出“是为索债而采取的不得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曹某与亿达公司签订购买烟花合同后,该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清了60%的货款,在合同规定的余款付款日期未满的情况下,上诉人曹某即以欠债为由,强行扣留亿达公司业务员高某甲、高某,并为主和指使同案人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等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虽其在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后立即供述了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但此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并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因此不能视为自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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