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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平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匡凯,被告人保财平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14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管所处时,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平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947.3元、误工费4936.4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8.6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94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3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医疗费8210元,并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平舆公司投有交强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人保财平舆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原告张某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受伤到评残不满三个月,评残时机不到,对伤残鉴定应不予采信。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4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管所西侧左转调头时,与同向原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医院给予张某抗生素促进骨质愈合,左下肢皮牵引,红外线照射等治疗。2010年6月1日,原告张某出院,共住院66天,支出检查及治疗费用9157.31元,其中被告陈某某预付医疗费7010元。出院医嘱建议:建议休息7个月,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妻子负责护理。

2010年5月31日,原告张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及神经损伤,目前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参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款第i项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定残日为2010年6月2日。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陈某某系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平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

原告张某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周湾村委刘楼。张某从驻马店卫生学校毕业后于2008年12月15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于2009年1月取得医师执业证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康复医院工作。2002年3月,张某在本市X街办事处啤酒厂东侧取得宅基地一处并建房居住。对此,驻马店市X街办事处白桥社区居委会和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老街派出所出具有证明一份。张某另提供有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对此加以证明。张某的女儿张艺馨出生于X年X月X日。诉讼期间,张某提供驻马店市驿城区耀华摩托车商店出具的销售清单一份,以证明其摩托车车损为9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平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原告张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9157.31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6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1980元。营养费按住院6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660元。由于张某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10年3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6月1日),共计67天,误工费数额为2637.79元(x.56元/年÷365×67)。护理费也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66天,计款2598.4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张某提供的伤残鉴定显示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机构依法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人保财平舆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及鉴定结论不客观,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张某户籍虽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x.12元(x.56元/年×20×10%)。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张某的损害程度酌定为5000元。张某定残时被抚养人张艺馨5岁,抚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9566.99元/年计算,同时应根据张某伤残程度和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计款6218.54元(9566.99元/年×13×10%÷2)。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x.31元,被告人保财平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97.3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x.87元,该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平舆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以上,被告人保财平舆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87元,被告陈某某所负担赔偿款项为2397.31元。由于被告陈某某已预付医疗费7010元,超出其应付款项4612.69,该款项应从被告人保财平舆公司向原告张某所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陈某某,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财平舆公司尚应向张某支付赔偿款x.18元。原告张某所主张的车辆损失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x.18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被告陈某某退还所垫支的医疗费4612.6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张某负担3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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