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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肖某某犯盗窃罪、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经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5月20日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2009年7月31日经株洲市荷塘区人

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2009年7月31日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肖某某犯盗窃罪、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㈠、贩卖毒品罪

2008年9月底或10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在株洲市粤华大酒店,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6粒麻古(约0.48克)和一小袋冰毒(0.35克)。

2008年12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在株洲市天伦酒店和新天宾馆之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4粒麻古(0.32克)和0.5克冰毒。

2009年1月17日或18日晚11点,被告人周某某在株洲市新天宾馆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3粒麻古(0.24克)和0.25克冰毒。

2009年1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株洲市新天宾馆门口欲再次将毒品贩卖给龙某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红色圆状片剂10粒和白色针状物质0.7克。随后,公安人员在周某某在新天宾馆居住的X号房间内查获红色圆状片剂106粒、白色针状物质8袋。经鉴定,从红色圆状片剂检出咖啡因、巴比妥等成分;从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吸毒人员龙某某供述,证明其自08年底至09年1月期间,多次从被告人周某某的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租住在株洲市新天宾馆X号客房的事实;

4、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龙某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情况;

5、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的租住处查获并收缴毒品的情况;

6、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及租住处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咖啡因、巴比妥等成分;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龙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㈡、盗窃罪

2009年1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易某甲纠集被告人易某乙、肖某某到株洲市荷塘区果木园个体户黄智租用的仓库处,易某乙、肖某某利用事先由易某甲打开的后门进去,盗走6件软白沙香烟(每件25条,共计150条)。事后,被告人易某甲租用一台的士由被告人易某乙、肖某某将盗窃的香烟运送到株洲县南阳桥易某甲的妹妹易某丙的饭店内存放。案发后香烟被全部追回。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件软白沙香烟价值5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黄智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09年1月19日下午4时许,其发现存放在仓库内的6件软白沙香烟被盗和其报警的情况;

2、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肖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易某甲发现黄智的仓库内的香烟后,纠集易某乙、肖某某盗窃了6件软白沙香烟后,易某乙、肖某某乘易某甲租来的的士将香烟运到南阳桥易某甲妹妹的饭店的事实;

3、证人易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9日下午,易某乙、肖某某将6件软白沙香烟送到其饭店内存放的,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收缴的事实;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易某甲曾某过黄智的仓库内与其一起聊天的事实;

5、株洲市价格鉴定中心株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香烟的价值情况;

6、公安机关的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易某甲指认被告人易某乙、肖某某的情况;

8、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收缴并扣押被盗物品的情况;

9、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肖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乙、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易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易某乙、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共贩卖毒品五次,其中未遂一次,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乙、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肖某某均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易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判处易某乙、肖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出入,08年9月份因人工流产后在湖北休假,没有作案时间”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有出入,公安机关对证人龙某某询问笔录时间有修改的痕迹,有伪造证据之嫌,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要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五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未遂一次,共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出入,2008年9月份因人工流产后在湖北休假,没有作案时间”。经查,在一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湖北襄樊市中医院的病历本,只能证明上诉人周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在该院做了药物流产,并不能证明其于同年9月底或10月初期间没有作案时间,其在公安机关对其4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某犯罪事实均作了较详细的供述,且其供述与证人龙某某证言基本一致,事实没有出入。其辩护人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有出入,公安机关对证人龙某某询问笔录时间有修改的痕迹,有伪造证据之嫌,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20日至21日询问证人龙某时,共有3份询问笔录,其中,1月20日18时至18时50分的询问笔录在时间上虽有点改动,但是并不能证明这份询问笔录就有伪造证据之嫌,而且这份笔录客观真实的记载了吸毒人员龙某供述其4次从周某某手上购买毒品的情况,其供述与上诉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相吻合,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肖某某犯盗窃罪以及上诉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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