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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寇晓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梅英、人民陪审员李彩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代理人、原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张某某驾驶陕x号金蛙农用车,由黄某县X镇X村回丁村途中,行至黄某县桐店线14KM+100M处,因被告车辆没有灯光占线行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黄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丙无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等级赔偿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x.12元。

原告刘某甲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

1、刘某甲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刘某甲是农村户籍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3、事故处理告知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送达的事实;

第二组:

1、诊断证明八份,证明刘某甲受伤结果;

2、西京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刘某甲治疗过程;

第三组:

1、医疗费票据47张合计x.36元;

2、交通费票据6张合计62.4元;

3、复印费3张合计23.7元;

4、鉴定费及鉴定费用票据4张合计20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1、2、3、4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花费情况;4、5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

原告刘某丙诉称,其乘坐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农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中其没有责任。因此受伤住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伤残等级赔偿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x.47元。

原告刘某丙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2、事故处理告知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送达的事实;

第二组:

1、富平县朱老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结果;

2、富平县朱老二医院住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

第三组:

1、医疗票据3张合计x.27元;

2、收据3张合计138元;

3、票据1张30元;

4、交通费票据24张合计288.2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1、2、3、4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驾驶农用车正常某驶中与原告刘某甲行驶中的摩托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存在明显错误,肇事双方应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刘某甲第一组证据中1没有异议,2、3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中1、2、3及鉴定费用提出异议,认为治疗病情不是交通事故所致,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刘某丙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X、5均无异议,第三组X、3、4提出异议,认可住院期间治疗费,其他医疗费及营养费不认可。合议庭对原告刘某甲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鉴定结论和鉴定费予以当庭认定;原告刘某丙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X、5当庭予以认定。二原告其他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36元、交通费62.4元予以认定,其他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刘某丙医疗费x.27元、购买住院生活用品费用138元、交通费94元予以认定,其他费用不予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6日晚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x号金蛙农用车,由黄某县X镇X村回丁村途中,行至黄某县桐店线14KM+100M处,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刘某甲、摩托车乘坐人刘某丙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刘某甲1、左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颌面部多发骨折,3、左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4、左眼眶外上壁骨折,5、左颧弓多发骨折,6、左眶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多处软组织损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在黄某县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入西安西京医院、铜川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原告刘某丙1、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基底型),2、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上极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5、左大腿皮肤挫裂伤,6、左手第2.3掌骨基底部骨折。在刘某丙在富平县朱老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黄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刘某丙无责任。二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果:原告刘某甲面部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行膝人工关节置换术(终生需二次,每次约需人民币壹拾万元)共约需人民币贰拾万元。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果:原告刘某丙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去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x元。被告支付原告刘某甲2000元、支付原告刘某丙3000元。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36元、交通费62.4元、后续人工关节置换术费20万元、伤残赔偿金x.2元;原告刘某丙医疗费x.27元、生活用品费用138元、交通费94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占线超速行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超速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与摩托车乘坐人刘某丙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丙无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均是农村户籍,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某甲承担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丙伤残程度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标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36元,确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9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62.4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伤残赔偿金x.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96元;原告刘某丙医疗费x.27元,确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9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94元、生活用品费用138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27元。应按3:7比例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分担。被告抗辩提出事故责任划分有错误,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x.07元(已减去支付的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丙损失x.5元(已减去支付的3000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刘某甲负担6794元、原告刘某丙负担3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晓荣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李彩玲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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