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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防办干部,湖南省吉首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湖南省古丈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7年4月3日在古丈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田某宸。婚后双方当事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6月13日,双方当事人为小孩的事情再次发生争吵,被上诉人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

另查明,被上诉人另有1万元交给上诉人保管。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田某宸随被上诉人王某生活,上诉人田某从2011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田某宸满18岁止。小孩田某宸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小孩田某宸十岁后随其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上诉人田某每月可探视小孩一次,今年十一、十二月每次探视一天且不得带离古丈,其它每次可探视两天并可带回吉首,寒暑假期间可探视两天以上,但不得影响小孩的学习,探视时先电话联系,探视完后,由上诉人田某送回;

四、上诉人田某退还给被上诉人王某保管的1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五、一、二审诉讼费共400元,由上诉人田某承担(已交纳)。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字或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鸥玲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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