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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村民小组诉柳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村X组。

负责人梁某甲,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太平镇X村民委庙口屯村X村民,住(略)。

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柳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柳城县X镇X村民委板贡屯村X组。

负责人周某丁,村X组长。

原告(略)村X组因与第三人柳城县X镇X村民委板贡屯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不服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案情复杂未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于2010年6月2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获得批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第三人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村X组,以第三人柳城县X镇X村民委板贡屯村X村民逐年越界开荒为由提起土地权属纠纷,于2007年9月申请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调处。被告受理后,依照调处程序进行调处,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柳城政发(2009)X号《土地(略)》。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争议地位于背仔山(地名)的东北面,面积33.5亩。该争议地的四至为,东与庙口屯梁某恒蔗地相邻,南与背仔山北槽相邻,西与板贡屯周某星、周某文、周某文、周某克蔗地相邻,北与牛某地及板贡屯周某珍蔗地相邻。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初,原告与第三人因割草放牧发生过纠纷,经时任柳城县人民法院院长刘振波等人到现场调解,双方达成界线协议,并于1953年10月19日立下书面协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表述为:“板贡村背背仔山以石头撑伞牛某为界”。自1994年开始,原告、第三人的部分村民到争议地内陆续开荒种植农作物。争议地利用现状为,第三人村民种植甘蔗。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为由,而第三人对争议地有三十三年的管理使用历史,最迟也开荒耕种有十三年,因此将争议地确认为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柳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柳城政发(2009)X号《土地(略)》。

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自然资源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2、被申请人的答辩状。

3、自然资源权属现场勘查笔录。

提供以上证据1、2、3,用以证明行政裁决程序合法。

4、调查笔录(两人四份)。证人之一全丰业说,争议地靠山较高处是板贡的周某祥等人在修六湖水库时开荒的,修六湖水库时是毛主席逝世那年。用以证明争议地的部分土地是第三人的村民已开荒管理使用了三十三年。证人之二周某康说,其1992年曾在争议地内号地开荒过。同时又说,第三人的村民越界开荒,争议地在原告的地界范围内。用以证明周某康的陈某前后矛盾,判断、认为争议地在原告的地界范围内不可采信。

原告诉称,被告将争议地确认为第三人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地管理使用有三十三年之久。被告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亦没有证据佐证。从被告对认定事实部分的表述可以看出,只有自1994年开始板贡屯(第三人)、庙口屯(原告)的部分群众到争议地内陆续开荒耕种农作物的表述,没有板贡屯(第三人)村民在三十三年前已在争议地内开荒种植农作物的表述。所以说,被告在认为部分(即理由部分)突然出现“第三人对争议地管理使用有三十三年之久”的表述,与认定事实不相符。被告将争议地确认为第三人的主要理由之二,是比照民事诉讼原则,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人)。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个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土地权属争议不是民事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是适用行政确权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是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确保认定事实清楚。而确保认定事实清楚的前提是,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主要证据充分才能作出事实认定。其二,虽然原告不能提供1953年划界的协议书,但从第三人提供的1953年划界的协议书,和被告向全丰业、周某康调查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争议地在原告的土地界限之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柳城政发(2009)X号《土地(略)》。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杨梅屯村民全连方的证明。内容为,全连方1992年到六湖水库西边兴建羊房开始养羊,看见背仔山至撑伞石附近1992年至1994年是一片草场和刺蓬,1994年以后板贡的人才开始在那里开荒。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争议地开始开荒的时间为1994年以后。

2、杨梅屯村民全丰业的证明。内容为,1953年签订的协议书是解决板贡屯、庙口屯划分地界、权属、割草、放牧问题;参加调解处理有全丰业等人。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地界范围应以1953年签订的协议书记载的内客为依据,全丰业是知情者,其作出的陈某最具有证明力。

3、板贡屯村民周某康的证明。内容为,背仔山北边是庙口、黄某、大龙、杨梅、板贡的共同牛某,庙口放牧为多。用以证明争议地在原告的地界内。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地管理使用了三十三年有证据加以佐证,即对全丰业的调查笔录。证人全丰业说,争议地靠山较高处是板贡的周某祥等人在修六湖水库时开荒的,修六湖水库时是毛主席逝世那年。另外,被告还作了下半句“最迟开荒的土地至今也有十三年”的表述。总的含义是,争议地的其中一部分是第三人管理使用了三十三年,其余的管理使用了十三年。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类似于民事权益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不能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认为,柳城政发(2009)X号《土地(略)》,认定事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某,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柳城政发(2009)X号《土地(略)》。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背仔山(地名)的东北面,面积33.5亩。该争议地的四至为,东与庙口屯梁某恒蔗地相邻,南与背仔山北槽相邻,西与板贡屯周某星、周某文、周某文、周某克蔗地相邻,北与牛某地及板贡屯周某珍蔗地相邻。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初,原告与第三人因割草放牧发生过纠纷,经时任柳城县人民法院院长刘振波等人到现场调解,双方达成界线协议,并于1953年10月19日立下书面协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表述为:“板贡村背背仔山以石头撑伞牛某为界”。自1994年开始原告、第三人的部分村民到争议地及附近陆续开荒种植农作物。争议地利用现状为,第三人村民种植甘蔗。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为由,同时认为第三人对争议地已管理使用了三十三年,最迟也开荒耕种有十三年,因此于2009年10月20日柳城政发(2009)X号《土地(略)》,将争议地确认为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柳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柳城政发(2009)X号《土地(略)》。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予维持,否则予以撤销。被告将争议地确认为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的理由之一是,认为第三人对争议地已管理使用了三十三年,最迟也开荒耕种有十三年。但被告在查明认定事实时,没有第三人对争议地已管理使用了三十三年的事实认定,认为第三人对争议地已管理使用了三十三年缺乏事实认定基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将争议地确认为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的理由之二是,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即原告举证不能,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虽带有民事权益争议性质,但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可以强调谁主张谁举证,但不宜适用举证不能的民事诉讼原则。应由被告依职权居中调查收集证据,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事实,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将争议地确认为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柳城政发(2009)X号《土地(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柳城政发(2009)X号《土地(略)》。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卫泽

人民陪审员奚增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益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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