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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犯放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24时许,在龙山县X镇“通信宾馆”,被龙山县公安局桂塘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男,湖北汉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略)-54;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24时许,在龙山县X镇“通信宾馆”,被龙山县公安局桂塘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被告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与雷某某三人到湖南省龙山县X镇做节能灶改建生意。4月17日晚,三人入住桂塘镇“桂塘招待所”时,招待所老板田某庚禁止三人将小狗带入招待所,后三人趁外出吃饭回房之机,将小狗装入雷某某提包内带入房间。次日上午退房时,招待所老板田某庚为三人将小狗带入招待所并在房间内拉屎的事情与三人发生争吵,三人补了20元清洁费后才得以离开。刘某某、曹某某与雷某某三人在桂塘镇加油站买了一塑料桶汽油后就去了重庆市酉阳县X乡做生意。在可大乡吃饭时,三人谈起上午在“桂塘招待所”的事,刘某某认为招待所老板欺负他们外地人,于是提出用车上的汽油烧“桂塘招待所”一楼小卖部来报复,曹某某表示同意。三人饭后回到桂塘镇,在“彭某科废品收购站”刘某某花3.50元买了一个废铁皮油漆盒,之后,刘某某和曹某某一起用油漆盒做了个方便汽油导流的U形槽,等待作案时机。2010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三人将车停在桂塘镇医院旁后,雷某某讲莫把事情搞大了,用车后矿泉水瓶里装的汽油就行了,刘某某、曹某某二人没听劝告,两人拿着汽油桶和自制导流槽来到桂塘招待所一楼小卖部卷闸门前,向某倾倒汽油,曹某某并将车上携带的液化气罐带到现场,向某卖部内倾放液化气,几人在刘某某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后开车离去。大火将“桂塘招待所”小卖部内的相关商品烧毁,造成经济损失x元。4月19日24时许,在里耶镇“通信宾馆”,龙山县公安局桂塘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田某庚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用于放火的导流铁皮槽、装汽油的塑料壶、液化气罐、矿泉水瓶、打火机照片在卷,有报警记录,抓获说明,被害人田某庚、向某辛的陈述,证人田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向某己、雷某某的证言,龙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相,龙山县公安局桂塘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相,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各自供述,有被害人田某庚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向某口集中的集镇招待所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x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经查,在雷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入住招待所时,被害人已告知三人不能将狗带入招待所内。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称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属实,予以支持。且二被告人同意案件适用简化审,节约了诉讼资源。综上,本院决定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林

审判员杨金玉

审判员赵梓君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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