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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舞钢市武功乡嘴头王村小学、罗某己、罗某辛、李某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功乡嘴头王小学幼儿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X乡X村小学。

负责人陈某丙,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成年,汉族,舞钢市武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功乡嘴头王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己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功乡嘴头王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辛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功乡嘴头王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癸之父。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舞钢市X乡X村小学(以下简称嘴头王村小学)、罗某己、罗某辛、李某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1日中午13时15分左右,张某甲在武功乡X村小学二年级教室门口被一起玩耍的该校二年级学生罗某己、罗某辛、李某癸撞倒摔伤右臂。后张某甲在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7231.66元。张某甲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右尺骨上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与罗某己、罗某辛、李某癸各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张某甲诉到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甲因受伤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231.66元、护理费268.4元(12.2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6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残疾赔偿金x元(3150元×20年x%)、交通费3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06元。

原审认为,罗某己、罗某辛、李某癸作为无民事行为人,在玩耍过程中,不慎撞倒张某甲,致张某甲受伤。对张某甲受伤的后果,罗某己、罗某辛、李某癸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其在玩耍过程中的行为导致了张某甲较为严重的损失后果,罗某己、罗某辛、李某癸的监护人罗某庚、罗某壬、李某某应对张某甲受到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以彰显合理与公平。罗某庚、罗某壬、李某某应每人赔偿张某甲3000元为宜。张某甲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义务,而在本案中,张某甲父母未按幼儿接送制度按时将张某甲送到其所在班级班主任老师手中,导致了事故发生,说明其未能较好的履行其监护职责,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张某甲所受的伤害是在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张某甲自行到校期间发生的,学校已履行了自已的法定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故嘴头王村小学对张某甲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己的监护人罗某庚、被告罗某辛的监护人罗某壬、被告李某癸的监护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张某甲赔偿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舞钢市X乡X村小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罗某己的监护人罗某庚、被告罗某辛的监护人罗某壬、被告李某癸的监护人李某某各负担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1元。

张某甲上诉称,⑴一审认定上诉人到校时间是13时15分左右,而学校规定的上课时间是13时30分,原告属提前到校,出示的“有关规定”是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忽忙制定,且未能告知广大学生家长,因此这样的证据不能做为有效证据认定。⑵上诉人被伤害的事实系三被告罗某己、罗某辛、李某癸所为,既属三被告共同所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却以共同均额责任分担,实与法律不符,且均担份额偏少,不及一审认定应赔额的一半,显失公平。⑶原告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费补助费等一审均未做合理认定。⑷原审应该支持一万元的精神慰抚金,判决不予支持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认定不公,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给予改判,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嘴头王村小学辩称,上诉人到校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下午1点15分左右,这属于自行到校时间,学校规定到校时间为1点50分左右,上课时间为2点10分。上诉人是在学校工作之外时间到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己辩称,学生到校学习,在学校吃午饭,有老师监管,学校应承担责任。

罗某辛辩称,我中午在学校吃午饭,不回家。我认为应有学校承担责任。

李某南辩称,2008年12月31日13点15分左右,李某癸在班级教室门口晒太阳,别人撞住李某癸后,李某癸又撞住张某甲,李某癸对张某甲的损害结果无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嘴头王村小学对张某甲的损害结果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三被告各承担张某甲人身损害损失3000元是否显失公平。《嘴头王学校学前班管理规章制度》证实,冬季接送幼儿时间:中午入校1点50分。罗某己、罗某辛、李某癸撞住张某甲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下午1点15分左右,此时是学校工作时间之外,其侵害行为是发生在学生自行到校期间,对张某甲的损害结果,嘴头王村小学不存在负有管理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嘴头王村小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以罗某己、罗某辛、李某癸撞伤张某甲时各自行为存在的过错及张某甲父母未按幼儿接送制度按时将张某甲交其班主任老师,导致了事故发生,说明其未能较好的履行其监护职责,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由,对张某甲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判决罗某己、罗某辛、李某癸每人平均承担赔偿适当。根据张某甲身体受到的伤残程度,应对张某甲提出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范围内6000元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欠妥。对张某甲提出支付二次手术期间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甲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舞钢市X乡X村小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判决第一项被告罗某己的监护人罗某庚、被告罗某辛的监护人罗某壬、被告李某癸的监护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张某甲赔偿金3000元。为被告罗某己的监护人罗某庚、被告罗某辛的监护人罗某壬、被告李某癸的监护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张某甲赔偿金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上诉人罗某己、罗某辛、李某癸负担700元,上诉人张某甲负担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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