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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王××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王××。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二人经预谋于2010年1月8日上午8时许,打车至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X路时,对司机刘某乙进行殴打,并抢走刘某“中兴”牌手机一部、现金38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承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王××二人经预谋于2010年1月8日上午8时许,在河北省香河县X镇乘坐刘×的出租车,当行至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X路时,刘某甲谎称去厕所。下车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出租车右后轮胎扎破,使出租车无法行驶。之后刘某甲对司机刘某乙进行殴打,并与王××一起抢走刘某乙“中兴”牌手机一部、现金380余元。后刘某甲与王××逃离现场。王××分得手机一部、现金被二人分赃后挥霍。经鉴定,刘×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1月8日上午8时10分左右,一男一女乘坐其出租车。当行至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X路时,男的说上厕所并下车,后发现车胎没气了,便向二人索要租车费未果,其感觉异常欲用手机打电话报警,男的见状对其殴打,并与女的一起抢走其手机一部和部分现金。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基本内容一致。其还供述,2010年1月8日上午,其和王××在河北省香河县“新宇”网吧共同预谋抢劫,后二人在河北省香河县X镇打出租车一辆。当车行至大厂回族自治县境内一条土路时,其谎称去厕所,下车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汽车的右后轮胎扎破,之后刀子丢失,其与王××抢走出租车司机手机一部和现金大约380多元。

3、被告人王××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基本内容一致。

4、被害人刘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王××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一男一女。

5、证人殷××证言证实,2010年1月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有一男子借其手机报警,称被一男一女抢劫。

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王××曾向其叙述抢劫过。刘某甲曾向其叙述过二人抢劫一个出租车司机,抢得部分现金和手机一部。

7、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刘某甲曾向其叙述过二人抢劫一个出租车司机,抢得部分现金和手机一部。

8、证人崔××证言证实,刘某甲向其叙述曾抢得手机一部和部分现金。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乙被抢劫后的现场情况和从现场提取尖刀一把。

10、被告人刘某甲、王××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刘某甲、王××实施抢劫的地点。

11、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12、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1月8日,刘某甲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无精神病。

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各证据经法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在犯罪中作用相同,地位相当,不分主次,共为主犯。因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杨利华

代理审判员马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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