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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流转库。

代表人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黄某明,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钢材,在提货的过程中被启动的吊车轧伤左脚,导致左足五趾除拇趾保留三分之一外,其余全部缺失。由于涉及大面积的植皮,遵医嘱还要在一年内进行两、三次手术。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高度危险的设备安全监管职责不到位,才造成了该次事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的伤害,原告本人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剩余费用应由原告负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项目计算依据也有较多不合理之处。综上,请求法院合理划分双方责任后,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5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提取钢材,在排队等待提取钢材的过程中,原告站在被告处X号塔吊轨道旁边,背对塔吊,无意中将左脚搭在轨道上。原告正在收看手机短信时,被启动的塔吊从后面轧伤左脚。

原告的伤情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为:1、左足脱套伤伴软组织缺损;2、第2-5跖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肌腱损伤;3、左拇趾皮肤脱套伤伴血管神经损伤。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原告为河南省陕县大营供销合作社职工,于2005年至今住在河南省陕县X镇市X路南X号楼X单元X号。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左足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次事故是由于原、被告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造成。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大于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花费医疗费x.9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用结算单为证,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2天,误工费为x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90天,原告主张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4249元;原告住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90天为135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为x元;原告因治病花费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9567元计算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以上共计x.9元。被告按照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x.92元。本次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x.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应再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51元、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负担3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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