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夏雨,宁海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满昌,宁海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铁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宁波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
法定代表人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01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代理人孔夏雨、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铁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代理人陆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0月14日、10月16日,原告租赁中心与被告陈某(以宁海县坑道工程公司五工区名义)各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协议。10月14日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742钻机一台,钻机的每月工作量为保底1500米,月租费为(略)元;超过1500米,按每米40元计算;被告负责机械铲斗的斗齿、齿根费用及简单焊补;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10月16日的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略)—3挖机一台;采取以工作小时与月保底的租赁方式;租期从1999年10月20日至2000年4月20日止;机械租费为每小时280元;每月工作为160小时,每超过1小时按每小时280元计算,如果每月工作不足160小时按160小时收取租费;协议还就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租赁中心按约将钻机及挖机交付被告使用。至2000年8月,被告共使用钻机(略)米,计租金(略)元;使用挖机1803小时,计租金(略)元;二项租金合计(略)元。被告从1999年10月至2000年7月20日先后八次共已付租金(略)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二份租赁协议、原告提供的机械出租签认单47份及清单一份佐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铁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租金(略)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987元(含财产保全费2009元),由原告负担493元,被告负担8434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某是代表宁海坑道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因此不应由陈某个人来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二审时提交了宁海坑道工程公司1998年的工商年检报告书。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宁海坑道工程公司于1996年11月13日变更为宁波通车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1999年11月12日宁海工商部门又核发为宁海坑道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自1996年11月14日至1999年11月11日,宁海坑道工程公司并不存在。因此陈某于1999年10月14日、10月16日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应由上诉人陈某个人来承担。现陈某租赁设备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拖欠(略)元租金不付,显属无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上诉时上诉人所提交的宁海坑道工程公司1998年年检报告书与事实不符,企业是否存在应以工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为准,因此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康树
审判员谢海波
审判员葛先国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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