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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温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行再终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温县政法委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温县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一审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温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4)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4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某国,被申请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8月29日为王某某颁发了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房屋座落,温泉镇X路预制厂院内;房屋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X层;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一审原告李某某不服该房屋登记,于2004年10月2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温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办理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2年6月,王某某经人介绍,在温县建筑公司预制厂院内购买空宅基地一处建住宅,王某某将买地款交给负责开发的张某某,房屋建一层上预制板后停工。2003年7月10日,张某某和李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张某某将李某某和王某某争议的房地产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2003年8月中旬,李某某在所购房屋一层的基础上开始建二层,2003年8月17日、18日李某某上预制板时,王某某以该房屋属其所有为由予以阻拦,双方形成纠纷。根据温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王某某填写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6月26日,温县房产管理局受理王某某房产登记手续的时间是2003年8月28日,此时双方已经产生纠纷。温县房产管理局在此情况下根据王某某提供的买地款收据,契税完税证及温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8月22日出具的“王某某在城内的住宅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证明材料,认为王某某提供的办证手续齐全,可以办理房产登记,于2003年8月29日为王某某发放了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某以李某某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李某某得知温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04年8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经勘验,李某某和王某某争议的房屋两层墙体已砌成,二层楼板已上,尚未封顶。

一审认为,温县房产管理局给王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李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某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核属形式意义的审查,如果当事人对颁发产权证书的房屋存在产权争议,应经有权部门确定权属后才能办理登记手续,核发产权证书。本案中,温县房产管理局受理王某某的登记申请时,王某某与李某某已经产生权属争议,在此情况下,温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温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核发的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温县房产管理局为其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撤销房管局为王某某办理的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撤销房管局为王某某办理的房产证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代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理由并判决撤证是违法办案;四、一审法院确认李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在原告没有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王某某的房产证,是违法办案;六、一审法院在审理撤销王某某房产证的过程中,多次出现违法办案情况。

一审被告温县房产管理局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对于一审认定的王某某阻拦李某某建房的时间,因二审时各方陈述一致,故对此时间二审认定为2003年8月20日。

二审认为,李某某与温县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温县房产管理局受理王某某的登记申请时,王某某与李某某对房产权属已经产生争议,且温县房产管理局测绘时,房产状况与王某某申请的也已明显不同,而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属清楚的才能登记发证,故温县房产管理局在此情况下为王某某登记发证违反法定程序,其所发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元,共1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二审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李某某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起诉撤销王某某的房证;二、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并非房产权属争议,而是侵权之争,李某某在王某某的房上建二层是侵权行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并未规定房产权属清楚的才能登记发证,而原审适用该条认为房产权属清楚的才能登记发证从而认定为王某某登记发证违反法定程序属伪造法律判案;四、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在多个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撤销王某某的房证违法;五、原审对李某某提供的非法无效权属证据不加认定、对王某某提供的权属证据不予审理分析是违法办案;六、原审在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王某某房证的事实理由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讼请求违法;七、原审在原告李某某未提出“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以“权属争议、违反程序”为由撤销房证违反法律规定;八、原审支持过错方、侵权方、犯罪嫌疑人的主张,涉嫌枉法裁判;九、张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将张某某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违法;十、李某某在王某某持有房产证一年以后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

案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房屋侵权、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王某某与李某某所争执的房屋归王某某所有。

再审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产归属的重要证据,一般以真实的房屋所有权为依据。在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时,房屋所有权应以人民法院确认的真实所有权为准。本案中,王某某与李某某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已被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诉讼确认归王某某,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已清楚,原审以王某某与李某某对房产权属有争议、权属不清为由撤销温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纠正。李某某要求撤销温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温县人民法院(2004)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要求撤销温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或维持温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300元,由温县房产管理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30元,共计13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康永士

审判员赵某霞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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