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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诉人博爱县张茹集乡东良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良仕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再终字第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美宏,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诉人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良仕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月5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东良仕村委支付其提成款4876.5元、购货垫资及差旅费2985元,并负担审诉讼费。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焦民申字第X号民申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再审申请人张某甲、被申请人东良仕村委委托代理人张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焦作市东宝制药厂于1995年由焦作市第一制药厂葡萄糖粉分厂变更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开办单位为东良仕村委,1998年至今未审验。2003年,东良仕村委将东宝制药厂财产变卖。1988年至1994年,张某甲在该厂工作,1989年2月12日,张某甲投入股金500元,2004年,张某甲以焦作市第一制药厂葡萄糖分厂欠其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04年11月15日,博爱县劳动仲裁委作出博劳仲裁字(2004)第X号裁定书,裁决支付工资2007元,对张某甲请求支付提成款的请求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不予支持,裁定书于2004年11月22日送达,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东宝制药厂1998年停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厂财产也被东良仕村委变卖,张某甲起诉东良仕村委行使权利,主体并无不当。但因提成款发生在1996年,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支付购货垫资款以及差旅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力,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甲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张某甲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系庇护东良仕村委的行为;2、结算条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系会计亲笔书写,内容客观,证明其所主张的提成款的事实成立。而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所持的结算条因未加盖厂方印章,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的业务提成的主张成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东良仕村委支付其提成款4876.5元、购货垫资及差旅费2985元,以上合计7861.5元,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东良仕村委辨称,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张某甲提交的结算条没有加盖焦作市东宝制药厂的公章,东良仕村委对张某甲的所持的结算条不予认可,张某甲提交的结算条不能证明东良仕村委欠其提成款的事实。张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购物发票、工作日志以及其书写的证明也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购货垫资款以及差旅费的事实。张某甲提交的股金款及收款条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提成款、垫资款、以及差旅费没有关连性,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因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其它费用30元,合计494元均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张某甲的提成款4876.50元,已经博爱县博劳仲裁字(2004)第X号裁决书认定,一审法院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置诉讼时效问题不顾维持原判,是错误;提成款结算条系会计亲笔书写,内容客观,证明申请人张某甲所主张的提成款事实成立,而原审法院认为该结算条未加盖厂印章,不能证明申请人要求的业务提成款的主张成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东良仕村委辩称,申请人张某甲主张村委欠起提成款证据不足,博爱县劳动仲裁认定事实缺乏依据,申请人张某甲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对此款的追偿权。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焦作市东宝制药厂(前身为焦作市第一制药厂葡萄糖粉分厂)于1995年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开办单位为东良仕村委,1998年后未再年检。1999年3月11日,东良仕村“两委会”决定,撤销该厂厂长张荣国职务,该厂债权债务由村委负责偿还。2003年,东良仕村委将东宝制药厂财产变卖。1988年-1994年,张某甲在原焦作市第一制药厂葡萄糖分厂工作。2004年,张某甲以焦作市第一制药厂葡萄糖分厂欠其工资为由,向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5日,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仲裁字(2004)第X号裁决书,裁决东良仕村委支付张某甲工资2007元,对张某甲请求支付提成款的请求以不属仲裁范围为由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于2004年11月22日送达,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6年8月26日,原焦作市东宝制药厂会计仝意(义)功出具“结算”条一张,内容为:“结算张某甲94年供淀粉提业务款计肆仟捌百柒拾陆元伍角正。意功96.8.26.”。“结算”条加盖其个人私章,无该厂财务章或其他印章。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甲请求被申请人东良仕村委支付其提成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某甲诉称其在原焦作市第一制药厂葡萄糖粉分厂(焦作市东宝制药厂前身)工作时,该厂拖欠提成款4876.5元。为支持其主张,张某甲提供了1996年8月26日“结算”条。经审查,该“结算”条未加盖该厂财务章或其他印章,系该厂原会计仝意(义)功个人出具,尽管出具人仝意(义)功于2008年6月5日作出书面证明称属其职务行为,但并无其他佐证,因此,“结算”条内容的真实性不足以确认,被申请人东良仕村委对“结算”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结算”条不予采信。关于张某甲申诉称其提成款已经博爱县博劳仲裁字(2004)第X号裁决书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在本案中仅属民事诉讼证据,所认定事实,不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当然根据,需和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才具有证明效力。该裁决书认定原焦作市第一制药厂葡萄糖粉分厂欠张某甲提成款4876.5元,但此外申请人张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一、二审认定张某甲提交的结算条不能证明东良仕村委欠其提成款,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博爱县人民法院(2005)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康永士

审判员赵彩霞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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